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9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王萬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前側附近時,因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
雙黃線路段超車,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范艷妃 所有並由
訴外人 雲大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
修繕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1,222元(工資1,540元、烤
漆5,359元、零件4,323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
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
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至13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證據,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在設有學校、
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
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現
場自承: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區○○路○段00
0號前側欲往對向車道行駛, 適雲大維 駕駛之系爭車輛在伊
前方停等紅燈,伊超車時不慎以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碰撞系
爭車輛之左後車尾等語,核與雲大維於現場陳述內容相符,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
129頁),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之地
段超車時,不慎碰撞雲大維駕駛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而在
設有禁止超車標誌地段超車致碰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范艷妃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付被保險人范艷妃,自得
代位行使范艷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
顯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11,222元,其中工資費用
1,540元、烤漆費用5,359元、零件費用4,323元。而系爭
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
扣除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3年6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20日止
,已使用約5年又21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為5年又1月,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五
分之一計算後,前揭零件折舊額為3,603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23÷(5+1)≒7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23-721)×1/5×(
5+0/12)≒3,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
零件費用應為720元(計算方式:4,323-3,603=720),再
前揭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
7,619元(計算方式:720元+1,540元+5,359元=
7,61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日
(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