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82號
原 告 歐瑞源
鍾婭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被 告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
票字第三八一八號民事裁定所載之附表所示本票付款(含利息)
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
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
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
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
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參
照)。又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
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
,僅記載發票人即原告歐瑞源之住所○○○區○○路○○號一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818號案卷
核閱無訛,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應以發票人住所
即高雄市○○區○○路○○號為發票地、付款地。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據以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818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鍾婭
婷」之簽名並非原告鍾婭婷所簽署,而係原告鍾婭婷之配偶
即歐瑞源於民國94年間因積欠賭債,在對方強勢要求下,未
經鍾婭婷同意或授權而簽署,故鍾婭婷並未簽發系爭本票,
又歐瑞源雖有簽發系爭本票,惟簽發時均未填載發票日,係
持票人自行填載,依法系爭本票屬無效票。退步言,縱認系
爭本票有效,惟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分別為94年8月3日
、94年8月10日,被告卻遲至109年方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早已超過本票行使權利之消滅時效3年,
故系爭本票之付款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爰
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付款(含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付款(含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
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
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本票
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
,而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之,未在票據簽名或授權他人代為
者,不負票據責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票據雖為無因證券,惟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於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件鍾婭婷主張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鍾婭婷」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署,且未
授權歐瑞源簽署,依前開說明,應由持票之被告舉證證明
鍾婭婷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惟被告並未到場辯論
且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即無從認
定系爭本票為鍾婭婷所共同簽發。從而,鍾婭婷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付款
(含利息)請求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票據
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歐瑞源 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時,未填載系
爭本票發票日,惟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已記載
發票日,有系爭本票存卷可查(外放之系爭本票裁定影卷
第13至15頁),而歐瑞源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為真
正,則就所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觀諸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阿拉伯
數字,對照系爭本票上其餘歐瑞源未否認係其填載之票面
金額及身分證字號阿拉伯數字,兩者之筆跡並無明顯差異
,有系爭本票可稽;又歐瑞源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自難認其主張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一情為
可採。從而,系爭本票係屬有效票據,應可認定。
(四)末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
成後,被告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
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再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
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
,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
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
票係屬有效票據,業已認定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未載到期日,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則載有如附表編
號2至4「到期日(提示日)」欄所示之到期日一情,有
系爭本票存卷可查,則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之時效應自發票日即94年6月3日起算,附表編號2至4
所本票之時效則分別自94年8月3日、94年8月10日起算
,而被告係於109年7月2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之裁定,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外放之系
爭本票裁定影卷第7頁),足見均已逾3年。被告復未提
出任何時效中斷之抗辯及事證,因此歐瑞源主張系爭本票
對其而言,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是以,系爭本票之請
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自亦
隨同本金付款請求權而消滅。是歐瑞源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付款(含利息)
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之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付款(含利息)請求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允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冠毅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751元
合計15,7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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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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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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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歐瑞源│94年6月3日│30,000元│94年8月3日│94年8月3日│505687│
││鍾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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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歐瑞源│94年7月3日│120,000元│94年8月3日│94年8月3日│515712│
││鍾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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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歐瑞源│94年7月10日│1,037,000元│94年8月10日│94年8月10日│515711│
││鍾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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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歐瑞源│94年7月10日│300,000元│94年8月10日│94年8月10日│515709│
││鍾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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