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宥婷

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 律師

孫培堯 律師

王智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宥婷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黃宥婷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表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全部達成和(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詳後述),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偵訊時雖表示對於涉犯罪名沒有意見,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沒有參與詐騙行為,我是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家庭代工業者,以申請津貼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3239號卷第12至13頁,113年度偵字第16947號卷第21頁),並未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主觀上故意為肯認之表示,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高銘成李依瑾 成立調解,與告訴人 賴廷芝潘宗興 達成和解,並均給付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114年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第20號調解筆錄及收據、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第136頁、第143至145頁、第149至151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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