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楊世雄
被   告  洪福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2AZE185636小客車之所
有權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
擎號碼2AZE185636小客車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告知原告其為
房屋仲介業者,需購買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但其債信不佳,
希望原告能出借名義供其購買車輛,貸款由被告交付,且約
定於被告債信恢復後再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在原告出名期
間關於車輛之稅負、高速公路過路費等任何費用均由被告負
擔,原告應允後,兩造便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2AZE185636之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由原告簽訂系爭車輛之買賣契
約及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待系爭車輛貸款辦理完畢,中
古車行便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原告隨即依約將系爭車輛交
付被告,兩造並於交車當日即民國108年9月1日,簽立上
開約定內容之車輛借名登記切結書,並約定使用期間自108
年9月1日至110年8月21日(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詎料被告僅繳納系爭車輛5期共新臺幣(下同)47,750元(
計算式:每期9,550元×5期=47,750元)之貸款後便未再
繳納,目前尚積欠460,000元之汽車貸款未清償,原告另陸
續收到系爭車輛之監理所罰單900元、牌照稅11,230元、停
車費用2,190元及ETC費用306元之繳款通知,原告不勝其
擾,惟原告幾經尋覓被告及系爭車輛均無果,原告乃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另請求
被告應給付前開原告收受之監理所罰單900元、牌照稅11,2
30元、停車費用2,190元、ETC費用306元及系爭車輛貸款
460,000元,共計500,000元之費用等語。為此,爰依民法
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
關辦理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
權存在之訴,雖涉及過去法律之確認,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
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稽(見本院卷
第109頁),有關此段期間系爭車輛之各種稅捐或違規罰鍰
等公法上之負擔,需由原告負擔,業據其提出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停車費催繳通知單、109年全期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補繳通行費
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則原
告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乃涉其是否繼續負擔上開各項
負擔之法律上權益,且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之
法律關係,延後至目前仍繼續存在,自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
係,而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屬於被告,應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
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順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停車費催繳通知單、10
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
、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5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順益汽車公司關於系爭車輛之
貸款、撥款及清償情形,順益汽車公司函覆略以:系爭車輛
於108年8月至9月申辦貸款,並於108年9月4日撥發款
項,惟僅繳納5期分期款便人車無蹤等語,此有順益公司10
9年11月12日順南續法字第1091112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3至101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內容均相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參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基此,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並依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0萬元等情,惟查原告業
已自承:其尚未為被告繳納前揭費用,僅係收到通知,且就
系爭車輛貸款5期共47,750元亦為被告自行繳納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頁),是原告既未為被告清償前揭費用,難認被
告受有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利益,亦難認致原告受有何損害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云云,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
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部
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
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
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移轉登記之
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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