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瑤明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7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瑤明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本院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基礎,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一節,進行審理,先此敘明。
二、原審以上訴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僅因與告訴人 黃津操 就停車問題有所齟齬,即蓄意持螺絲起子刮損告訴人之車輛,並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車輛之受損狀況,上訴人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補充說明上訴人行兇所用之螺絲起子並無沒收必要,故不宣告沒收等語,核其量刑,並未逾毀損罪之法定本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對照上訴人本案犯行,亦無失入或失出之情形,應甚妥適。
三、辯護人雖為上訴人辯稱略以:告訴人提出之車損估價單高達64,206元(上訴狀誤繕為64,226元,見調偵卷第9頁、第11頁),然該估價單並非統一發票,且修理範圍涵蓋全車,與事實不符,費用明顯過高,則原審據此量刑,其量刑結果自然過重云云,然遍閱原審判決書及其附件起訴書所載,均未引用前開估價單做為本案認事用法以至量刑的依據,是辯護人前開指述,不免無稽,何況量刑輕重包括緩刑宣告,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應甚妥適,其詳並已如前述,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審判當日之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