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0166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94年3月7日1時許,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巷○
號「鼎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前時,因見鼎力公司之外圍鐵欄杆未經上鎖,即逕自推開鐵欄杆侵入其內,再踰越鼎力公司倉庫圍牆上窗戶之安全設備上鐵絲網破洞侵入該倉庫內,竊得鋁板206片及鋁方管乙批(起訴書漏載鋁方管乙批)。嗣乙○○正欲以手推車推運上開鋁板206片離去上開現場時,遭鼎力公司技工 顏士傑 當場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鋁板206片及鋁方管乙批(以上均據顏士傑領回)。
㈡94年3月12日0時8分許,侵入台北縣新莊市○○路○○○號
「新莊代天府」之廚房內,徒手竊得廚房抽屜內之鐵鍋(起訴書誤載為銅鍋)7只及鐵製湯匙2支。 嗣得 手後正欲離去上開現場時,遭「新莊代天府」管理人 陳勝賜 之子甲○○當場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鍋7只及鐵製湯匙
2支(以上均據甲○○領回)。㈢94年3月16日2時許,行經 陳鴻益 台北縣板橋市○○街○○○
巷○弄○○號之3住處前時,徒手竊得陳鴻益所有置放在上址前之橘色塑膠桶乙個(起訴書誤載為藍色,內有舊報紙乙批及鋁製汽車材料乙批,惟均遭乙○○變賣,總價值約新台幣
800元)。嗣經陳鴻益於94年3月31日8時30分許發覺上情,報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口處逮捕乙○○本人,並扣得上開橘色塑膠桶乙個(業據陳鴻益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士傑、甲○○及陳鴻益3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證人顏士傑、甲○○及陳鴻益3人分別領回扣案上開鋁板206片、鋁方管乙批、上開鐵鍋7只、鐵製湯匙2支及上開橘色塑膠桶乙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上開事實一、㈡及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事實一、㈢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對之一併提起公訴在案,惟因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原起訴上開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56條有關主刑種類、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6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又被告上開先後3次之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