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95號被上訴人 何昆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蔡禾謙 (原姓名 蔡志君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禾謙(原姓名蔡志君)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年8月31日10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對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8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35,150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