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自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自志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警員,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上午8時35分許,利用休假期間,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懷疑告訴人李銘唯騎乘機車沿途排放有毒化學物質,疑似要迷昏一旁女騎士,先上前攔阻告訴人停車,待告訴人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朝告訴人安全帽毆打後,又朝其頭部、臉部、雙腳踢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商、顏面挫擦傷、左下肢、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林青怡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