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熊碧雄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其達 自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七十八年一月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伍仟元,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借
款屢經向被告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被告則以被告並未
擔任訴外人謝其達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據上之姓名並非被告所簽發,印
章亦非被告所有,且借據上之「六十九年六月三萬元」、「七十三年二萬伍仟元
」、「七十八年之二十萬元」等記載,筆跡均不相同,筆墨濃度深淺亦不一致,
顯係原告擅自加填,更足證該借據不實,另借據上之借款「六十七年十二月三萬
元」、「六十八年二月二萬元」、「六十九年三月二萬元」、「六十九年六月託
郭慶宗 送三萬元」、「七十三年二萬伍仟元另加二萬伍仟元」等債務,至八十九
年三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