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0年度虎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乙○○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付款人土
庫鎮農會信用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如附表所示
),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聲明所示之判決。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渠借予友
人綽號「 煌仔 」之人,應由「煌仔」與原告處理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右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前段規定甚明,是被告自不得以
伊與訴外人綽號「煌仔」之人間私法上關係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其所為抗辯顯
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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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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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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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金   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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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叁拾伍萬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F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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