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使用消費記帳卡,依約被告得
持該記帳卡記帳消費(包括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當月份應付金額),惟應於消費後
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之延滯息,且分期付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持前述記帳卡以分期付款方
式消費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僅繳付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尚餘八萬七千九
百五十二元未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期付款約定書各
一份、消費簽帳單明細二紙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