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4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9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
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有明文規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
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
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
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因不滿原告種植盆栽,
致蚊蟲孳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9日下午
3時許,在原告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後門前,
徒手折毀原告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花木盆栽4盆,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毀損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以
99年度桃簡字第237號判處被告拘役10日,並得以1,000折
算1日易科罰金在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所有上開財物之犯行,經本
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其
有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財物為毀損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物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毀損原告上開財物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原告就遭毀損之4盆花木盆栽,雖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價
值,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觀之遭被告毀
損花木盆栽之照片(見偵卷第9頁),該盆栽花木非1、2
年短時間無法長成,並審諸被告毀損之數量及一般社會交易
狀況,認原告主張花木盆栽4盆之價格為8,000元,尚稱合
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9
年4月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而於同年4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4月12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99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就原告勝訴
部分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
無需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告兩
造應以如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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