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淑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竟未思以理性平和手段解決,在其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猶發表及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對於告訴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