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180號
原告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被告 林秀怡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
蘇淑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枋珪 向其借款新臺幣900萬元並簽立本票1紙以供擔保,詎屆經提示未獲付款,林枋珪業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死亡,被告為林枋珪之繼承人,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起訴狀所提之本票僅係佐證原因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本票等為證。惟原告係以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非票據關係,自無上開合意管轄之適用,且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南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明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