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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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30號原告 黃勝智 被告 張惟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260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號前,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4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依該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所載:一、張惟荏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往左煞閃,撞及同車道前行左轉迴車,為肇事主因。二、黃勝智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至對面加油站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堪認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101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09年1月13日共計7年4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理費合計944000元,其中右側戶定扳金3萬元、左側戶定扳金3萬元、右B柱扳金8000元、左B柱扳金8000元、後座扳金8000元、全車烤漆8萬元、全車拆裝工資3萬元,以上合計186000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8000元+8000元+8萬元+3萬元=186000元」」屬工資費用,不予折舊;其餘758000元「計算式:944000元-186000元=758000元」均屬零件,應予折舊,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5800元「計算式:758000元×1/10=75800元,加計工資費用186000元,合計261800元。
五、另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往左煞閃,撞及同車道前行左轉迴車,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至對面加油站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駕駛過失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3260元「計算式:261800×7/10=18326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