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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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89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雅筠 原審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841號、第2
5708號),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雅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狀具狀人欄之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何雅筠(下稱被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係由原審指定辯護人陳富勇律師代書(按陳富勇律師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而係由被告本於當事人地位上訴,詳本院卷第115頁),其上之具狀人欄內僅由陳富勇律師蓋章,並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即被告何雅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