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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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貴姿 代理人 吳伯昆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裁定開始於103年10月20日下午4時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卷第4-5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三階段,第一階段即第
1至第1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000元,第2階段即第12至第47期,每期清償16,000元,第三階段即第48至72期,每期清償24,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1,319,000元,清償成數29.86%【算式:(13,000×11)+(16,000×36)+(24,000×25)=1,319,000;1,319,00
0÷4,417,211=29.86%】,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林口長庚醫院,有勞保加保資料及10
3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所得明細單在卷可查(見卷第33-34、173-188頁),足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417,211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為負值,見卷第171-1頁)。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有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30-31頁),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㈡債務人現於林口長庚醫院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約60,750元
(已加計加班費及年終獎金等各項加給之平均)(見卷第173-183頁及本院104年6月8日訊問筆錄),此外並無其他津貼或獎金,有前開薪資資料可佐,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三階段各為47,361元、43,279元、35,279元,故其提列三階段每期清償金額各為13,000元、16,000元、24,000元,自有履行可能。
㈢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女黃○惇(女,00
0年0月0日生,見卷第193-195頁之戶籍資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含扶養費共18,279元(包含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520元、房租7,515元、水電費1,300元、瓦斯費60
0元、手機費775元、勞保費626元、健保費710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及公會會費233元)。至扶養費部分,債務人現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黃○惇,因生父為奈及利亞人,於債務人產後即不聞不問,且債務人從事護理工作,父母對其未婚生子無法諒解,而無從取得家庭支持系統之分擔照顧,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有24小時托育之需求,故除安排就讀工作單位附設之幼兒園外,尚有夜間托育必要。是債務人於10
4年10月19日陳報之更生方案提列三階段還款方式,其中之扶養費用因未成年子女不同成長階段而有不同開銷,三階段之扶養費用各為29,082元、25,000元及17,000元,係以債務人尋求得兼顧輪班工作及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方案,經本院審核後,因債務人需獨立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其支出費用金額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且債務人列舉之生活支出應無過高或不當,故可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承上,債務人以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分階段計
算扶養費,於第1-11期每月還款13,000元,自第12-47期開始增加還款金額為16,000元,於第48期開始增加還款金額為24,000元,足見,債務人顯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㈤至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
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高於最低生活費用支出以及最低收入水準22,000元、子女扶養費用應共同負擔、房屋租金應與同居人分攤、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等語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支領之薪資、年終獎金及加班費若干已詳如上述,而債務人係未婚生子,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並無認領事實,故並無可得分擔扶養費及房租者,亦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債務人需獨力扶養其子女,並持續其需日夜輪班之工作始能獲取薪資,其所提列之生活支出已屬節約且為必要,且衡酌其支出多係為符合其工作所需並兼顧子女養育責任之必要,誠無債務人所指生活支出過高之情,且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之支出標準並非適用於本件更生債務人,亦如上陳,且債務人並無因其單親之因素支出較高之扶養費用,而較賺取較低薪資所得之其他債務人清償低比例之債務,仍提出近三成之還款成數,是在兼顧其工作及扶養費用支出之衡平觀察下,無從建請其為照顧子女而更換低所得收入工作以降低扶養支出之可能,故債權人否決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