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非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 郭香韻 相對人 洪雅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雅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已於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查非訟事件法係以形式、書面審查為原則,以達到快速、簡便審結事件之目的,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之負擔,因此非訟事件法於修正時就第45條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86條關於再抗告之條文作修改,對再抗告作嚴格限制,使非訟事件之程序能早日確定。關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須否強制委任律師,非訟事件法並無明定,惟不論非訟事件法第45條之規定,或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再抗告之提起均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前提,係為法律審,應由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較為妥適,因此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編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規定。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在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應先定期命再抗告人補正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然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