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大魁 上訴人東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松 複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被上訴人和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建 訴訟代理人 陳福田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東縣政府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新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臺東縣政府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東新營造有限公司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東新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和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起訴時,原對上訴人東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新公司)聲明給付新台幣(下同)33萬8,128元,嗣變更請求32萬2,027元(見原審卷第36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臺東縣政府及東新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因臺東縣政府否認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第2次變更協調會中同意承擔東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給付債務之事實,東新公司亦抗辯上揭協調會議紀錄非共同之結論,是本案主要爭點在於上揭協調會議紀錄第五點「橋樑長度已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依本府決議減少,係不可歸責廠商之事由,已訂購鋼材及已製作之半成品部分,由本府吸收,將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將其項目移至自辦工程費內,惟仍委由廠商(即東新公司)支付於材料商(即和欣公司),並將材料商收款收據送本府備查」是否具有債務承擔契約性質,被上訴人考慮上揭協調會作成之結論如不具有債務承擔契約性質,則原判決命臺東縣政府給付部分,即失所憑據,乃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上訴人東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56萬3,65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1至118-2頁、第120頁反面),上訴人東新公司不同意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20頁正面),本院認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形式上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究其實質影響上訴人東新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乃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兩造均未抗告而告確定。是本案仍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審判之範圍。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東新公司前向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承包「東36線2K+500道路( 松楓 橋)災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00年11月4日與被上訴人締結鋼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鋼構契約)而將系爭工程中之鋼構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0年12月16日前就系爭工程所需鋼材完成廠區驗料並送驗、101年3月10日前完成廠區假安裝、101年4月15日前完成現場組裝架設。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收受系爭工程設計暨監造單位即訴外人精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精密公司)函文之副本,始知悉因受100年8月間南瑪都颱風之風災影響,系爭工程「鋼橋P3-A2段可能須配合現況地形地質條件辦理變更設計」而暫停施作之情事。系爭工程嗣並辦理變更設計,將橋樑長度自原設計之156公尺縮減為120公尺,而上訴人東新公司早知悉上開暫停施作、變更設計之情事,卻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依原設計所需備置鋼材,並加班施作,而於100年12月5日依約將原設計所需鋼材進貨完畢,且依約完成切割、組立、熱浸鍍鋅等加工,惟上開變更設計減縮橋樑長度共36公尺,致該部分鋼材均成無法再供他用之廢料,被上訴人因而受有656萬3,658元之工程款損失。
(二)嗣為填補被上訴人因設計變更所受損害,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多次邀集兩造三方及精密公司召開協調會,並請精密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進行查驗、估算,精密公司遂於102年9月13日將其估算結果即被上訴人已完成加工之鋼材及半成品之價額共計624萬1,631元等情函覆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及東新公司,而兩造三方對於精密公司上開估算結果均無異議,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因而於102年10月15日再度邀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東新公司進行協調(下稱系爭協調會),達成「由臺東縣政府吸收被上訴人已訂購之鋼材及已製作之半成品部分金額共計624萬1,631元」之共識並作成會議紀錄,是堪認兩造業已成立和解及債務承擔契約。從而,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共656萬3,658元之工程款,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應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300條關於債務承擔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624萬1,631元;其餘工程款32萬2,027元,則仍應由上訴人東新公司依系爭鋼構契約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義務。為此,爰提起本訴,聲明:1.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應給付被上訴人624萬1,631元、上訴人東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2,0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答辯:
(一)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則以:系爭協調會雖曾談及「橋樑長度已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依本府決議減少,係不可歸責廠商之事由。已訂購鋼材及已製作之半成品部分,由本府吸收,將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將其項目移至自辦工程費內,惟仍委由廠商支付於材料商,並將材料商收款收據送本府備查」等情,並列入會議紀錄之內部初稿中,惟伊乃係考量該部分費用支出係因伊要求減少橋樑長度所致,依約應由伊吸收,故協調由施工廠商即上訴人東新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請款,並無承擔施工廠商即上訴人東新公司對材料商即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再者,上開會議紀錄既未載明費用支出之具體金額,是伊本無可能隨意承擔該不明確之債務;且伊於系爭協調會後考量上開紀錄未載明求償權利人為何人,恐生爭議,立即以電話通知與會人員刪除該部分決議,並均獲同意,而伊於正式之會議紀錄中亦就該部分記載增加刪除線,並註明「原會議決議第五點先予刪除,俟施工廠商(東新公司)提出正式損失賠償請求後,再予辦理」等字,從而該會議紀錄應無債務承擔之性質。此外,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東新公司之材料供應商,與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是伊對於被上訴人自無工程款之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東新公司則以:系爭鋼構契約第12條已約定「工程進行中,倘若因業主、設計監造要求變更或增減工程數量,乙方(即被上訴人)需完全配合辦理,變更之增減價款按本合約所訂單價調整,新增工程項目需由雙方協議」等情,是系爭工程雖經業主即上訴人臺東縣政府變更設計,致所需鋼材自839公噸減少為782公噸,惟伊已依上開約定給付782公噸之貨款。又被上訴人依規定本應先將施工大樣告知伊,於伊交由設計、監造人員及業主審核通過後,再交還被上訴人施作,然被上訴人並未依此方式進行,而係自行備置鋼材並加工施作,且未告知伊施工之過程,自不可歸責於伊。至上訴人臺東縣政府與被上訴人間所協議之損害賠償問題,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兩造三方間於系爭協調會所作成之結論具有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就上開因契約變更而成廢料之鋼材部分,在624萬1,631元之範圍內承擔上訴人東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調會所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第300條關於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就因契約變更而成廢料之鋼材部分,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624萬1,631元,並依系爭鋼構契約之約定,就上開廢料依系爭鋼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超過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所承擔債務範圍部分即其差額32萬2,027元,請求上訴人東新公司負給付義務,並均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為假執行宣告及免假執行。
四、臺東縣政府及東新公司均不服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一)臺東縣政府於本院另補充陳述及聲明略以:⒈上訴人臺東縣政府為協調變更設計後所生之工程事宜,於10
2年10月15日邀集施工廠商即上訴人東新公司及負責監造之精密公司,召開系爭協調會議,而被上訴人係東新公司材料供應商,與上訴人臺東縣政府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本不在應邀出席協調之列,惟當日被上訴人亦自行派員到場,上訴人臺東縣政府遂將之列入上訴人東新公司人員,列席聽取協調過程,此由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出席單位中本無被上訴人,而係臨時改以手寫方式簽到及並列於上訴人東新公司欄位乙節可見一斑。事後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函送會議記錄之對象,亦僅限於施工廠商及監造公司,並不包括被上訴人等情可憑,被上訴人並非主動受邀參加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召集之系爭協調會議,亦非參與協調、決議之人,能否憑此會議紀錄遽指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承擔之協議或承諾,已值商榷。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否認有何承擔上訴人東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之契約,且被上訴人所提之會議紀錄僅屬內部初稿,並非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正式發函之內容,嗣後上訴人臺東縣政府通知與會之人,均同意修正為如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提出被證一所示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猶執該未經確認之會議紀錄內容憑以主張,洵屬無憑。
⒉退而言之,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召開協調會議之目的在於處理
施工廠商即上訴人東新公司之工程協調事項,依被上訴人提出修正前之會議紀錄第五點所載文義,即在於吸收「上訴人東新公司」已訂購鋼材及半成品之費用,並非承擔施工廠商與契約外第三人(即被上訴人)間之債務,上訴人臺東縣政府主觀上亦無承擔他人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對於會議紀錄文義已屬嚴重曲解。何況施工廠商東新公司不僅否認其對材料商即被上訴人有何訂購鋼材及半成品費用之債務,亦不同意系爭協調會紀錄第五點所載之內容,顯見系爭協調會議當時施工廠商東新公司就其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是否同意臺東縣政府承擔其債務?等節均有爭執,如何謂臺東縣政府同意承擔東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⒊由召開系爭協調會當時上訴人臺東縣政府與被上訴人間並無
任何契約或約定,且施工廠商東新公司依約本應負責處理其與第三人間之債務糾紛等情況觀之,上訴人臺東縣政府確無為施工廠商東新公司承擔其對材料商即被上訴人債務之必要及實益。而監造廠商精密公司所提之估算結果,尚未經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派員審核是否合於真實,亦未向施工廠商東新公司確認估算結果之正確性,殊無可能逕依精密公司單方提出且未臻明確之估算結果作為三方協調之基礎。
⒋綜上,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召開協調會議,目的在於處理施工
廠商之工程協調事項,並無承擔施工廠商上訴人東新公司與材料商被上訴人間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應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東新公司另於本院補充陳述及聲明略以:⒈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東36線2K+500道路(松楓橋)道路災修工
程」所簽立之鋼構工程契約書,前由民間公證人 何叔孋 公證在案。其中第12條約定「工程進行中,倘若因業主、設計監造要求變更或增減工程數量,乙方(即被上訴人)需完全配合辦理,變更之增減價款按本合約所訂單價調整,新增工程項目需由雙方協議」,當初之鋼橋構材A709GR50式,A572GR
50之契約為數量839噸,嗣經業主臺東縣政府變更設計橋樑一部分未作,鋼材確實減少為782噸。然工程承包簽訂、施工預定進度,依實際施工狀況調整、設計、監造,精密公司於被上訴人廠區駐廠執行監造及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應同步知曉。而依規定被上訴人應先將施工大樣告知東新公司,東新公司再交由設計,經監造人員及業主審核通過後,再交被上訴人施作,然被上訴人並未依此方式進行,即自行備置鋼料並加工施作,且未告知東新公司施工之過程,則其產生之後果應自行負責,其產生之損失差額,與東新公司無關。至於臺東縣政府與被上訴人協議補償製作之半成品金額究為563萬2,637元或531萬0,610元,係臺東縣政府與被上訴人間之損害賠償範圍,東新公司無置喙之餘地。系爭協調會議紀錄東新公司僅出席簽名,並無任何承諾之表示。
⒉東新公司對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縮短鋼橋長度,並非「早
已」得知,事實上係臺東縣政府設計監造及變更設計,東新公司並無過失與責任。
⒊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判命上訴人東新公司給
付被上訴人32萬2,027元本息)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另於本院補充陳述及聲明略以:
(一)系爭協調會結論就被上訴人「已訂購鋼材及已製作之半成品部分」既認係不可歸責於東新公司,並載明臺東縣政府「吸收」,將工程款移至臺東縣政府之「自辦工程費」項下等語,足徵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允諾以自辦工程費負擔東新公司對被上訴人已訂購鋼材及已製作半成品之工程款給付義務之意思表示,不容上訴人臺東縣政府事後恣意否認。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就系爭工程原僅與承包廠商(即東新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與轉包之材料商即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是臺東縣政府本不對被上訴人負有任何給付義務,若非臺東縣政府已承擔上開債務,自無庸給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及存查被上訴人請款單據,且東新公司亦於鈞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協調會中,臺東縣政府係表示被上訴人應直接向臺東縣政府請款」,而為符合臺東縣政府之作業流程,乃於系爭協調會結論記載調整為:「臺東縣政府將系爭鋼料及半成品之工程款「『委由』東新公司先『支付』予被上訴人,東新公司再將相關單據送臺東縣政府『備查』」等語。又臺東縣政府刪除系爭協調會議第五點決議之緣由,依其答辯狀載稱:「查當日協調會中雖談及此事並載入原紀錄中,惟會後本府考量該點紀錄未明確載明求償權利人為誰,恐造成日後爭議」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所舉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已為定稿而非初稿,嗣後僅因臺東縣政府單方另有考量,發函知會被上訴人以外之與會人員刪除該點決議。
(二)然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固辯稱:承擔東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於其並無何實益。然其基於何等緣由決定承擔東新公司之工程款給付義務,要屬其為債務承擔意思表示之內部動機問題,實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並置喙之。是臺東縣政府雖主張其欠缺債務承擔之動機,然「動機欠缺」非前開民法第88條第2項所稱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則上訴人臺東縣政府自不得以「欠缺動機」為由撤銷其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且臺東縣政府於會後刪除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第五點決議之函件,從未寄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既未將前揭函文寄交被上訴人,則無論其主張係撤回或撤銷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均因其撤銷或撤回之意思表示,未對被上訴人為之且未到達被上訴人而不生撤銷或撤回之效果。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復主張曾於會後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刪除系爭協調會結論第五點決議,然該主張業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而臺東縣政府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其從未將刪除該點決議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協調會議結論,由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承擔債務,自屬有據。
(三)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減縮長度幾近四分之一而達23%,此重大變更必然導致被上訴人應備之鋼料大幅減少,且被上訴人依系爭鋼構契約又須於101年3月10日前完成橋體之假安裝,施工期限至為緊迫,則依誠信原則及前揭最高法判決意旨,上訴人東新公司自負有及時通知被上訴人原設計變更之附隨義務。詎料,上訴人東新公司於被上訴人進料前早已知悉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事實,卻未從速通知被上訴人,坐視被上訴人依系爭鋼構契約之約定數量備置鋼料,東新公司之不作為顯有違基於誠信原則所生之告知義務,而損及被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至東新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加工期間,監造精密公司均有駐廠監造,而精密公司對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知之甚詳,被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工程縮減橋樑長度一事諉為不知」云云,要無可採。蓋監造精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精密公司僅駐廠執行監造,並無義務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乙事告知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東新公司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可採。
(四)又系爭鋼構契約第12條固約定:「工程進行中,倘因業主、設計監造要求變更或增減工程數量,乙方需完全配合辦理,變更之減價款按本合約所訂單價調整…」,然適用本約定之前提,應在於上訴人東新公司已依約於進料前將系爭工程變更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即履踐系爭鋼構契約附隨之告知義務),惟上訴人東新公司竟怠於通知,致被上訴人仍依原契約約定之數量備置鋼料、進行加工,東新公司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已訂購鋼材及已製作半成品之工程款。查被上訴人依系爭鋼構契約原約定數量備置及施作之鋼材及半成品,未受償之工程款計656萬3,658元,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已為債務承擔624萬1,631元,其差額之32萬2,027元應由東新公司對被上訴人負給付之義務。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如下:⒈上訴人東新公司前以契約總價1億1,670萬元向上訴人臺東縣
政府承包系爭工程,約定:橋樑總長度為156公尺(所需鋼材數量為839公噸)、開工日期為100年6月16日。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為訴外人精密公司。上訴人東新公司另於100年11月4日將系爭工程中之鋼構工程轉包而委由被上訴人施作。
⒉系爭工程因受100年8月間南瑪都颱風之風災影響,精密公司
遂於101年1月18日通知東新公司:系爭工程「鋼橋P3-A2段可能須配合現況地形地質條件辦理變更設計,該段請暫勿施作」,被上訴人嗣經精密公司轉知,始知上開變更設計、暫停施作之情。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嗣於101年8月1日就系爭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將系爭工程之橋樑長度自原設計之156公尺縮減為120公尺(變更設計後,系爭工程所需鋼材數量為782公噸)。
⒊被上訴人已進貨之鋼材中,依照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委託精密
公司計算,因上開變更設計而成廢料之數量為:已加工之鋼材即半成品共187.172公噸,其中已完成熱浸鍍鋅之鋼材共5
4.521公噸。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東新公司所約定:鋼材以每公噸2萬8,200元計價、熱浸鍍鋅處理費以每公噸6,500元計價,則上訴人東新公司按原訂系爭鋼構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563萬2,637元。而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委託精密公司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就鋼材以每公噸2萬6,811元計價、熱浸鍍鋅處理費以每公噸5,362元計價,計算損失金額為531萬0,610元。除上開費用外,被上訴人就上開鋼材另有支出放樣、切剪、組立、焊接等加工費用,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委託精密公司現場查核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加計加工費用之損失含稅共計624萬1,631元。
⒋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於102年10月15日召開系爭協調會,兩造
及精密公司均有出席,且就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而減縮橋樑長度部分,當日所做成書面會議紀錄第五點記載:「上開變更設計係依臺東縣政府之決議減少,係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已訂購鋼材及已製作之半成品部分,由臺東縣政府吸收,將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將其項目移至自辦工程費內,惟仍委由廠商支付於材料商,並將材料商收款收據送本府備查」。
⒌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於系爭協調會後之102年10月22日另行發
函予上訴人東新公司,表示上開關於鋼材部分所作成之決議「先予刪除俟施工廠商(東新公司)提出正式損失賠償請求後,再予辦理」。
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完成。
(二)本案爭點如下:⒈前揭不爭執事項⒋之會議紀錄,是否係兩造就系爭工程第一
次變更設計所生爭議,達成和解而約定:由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就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而減縮橋樑長度,致被上訴人已訂購鋼材及已製作之半成品無法他用而成廢料部分,承擔上訴人東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給付債務?如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應負給付義務者,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若干?⒉上訴人東新公司應否就上開因契約變更而成廢料部分,按其
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契約價格或與上訴人臺東縣政府上揭⒈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差額,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義務?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臺東縣政府並無債務承擔之意:⒈上訴人臺東縣政府關於系爭工程之訂約對象為上訴人東新公
司(見本院卷第78至96頁工程契約書),上訴人東新公司則因承攬系爭工程有鋼材原料之需求,而另與被上訴人訂立鋼構工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至11頁),是上訴人臺東縣政府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先予敘明。而上訴人臺東縣政府與東新公司之工程契約書第18條第㈠、㈡、款分別定明:「施工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見本院卷第93頁正背面),足見上訴人臺東縣政府為免工程契約受到施工廠商第三人(包括材料商)間衍生之契約或債務糾紛影響,故而約定施工廠商應負責理清其與第三人間之糾紛。且上訴人臺東縣政府為公務機關,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受政府採購法之規範,相關之權利義務均須依契約約定履行,上開工程契約既已明定東新公司應負責處理其與第三人間之債務紛爭,臺東縣政府實無可能越俎代庖承擔施工廠商上訴人東新公司與材料商被上訴人債務之理。
⒉再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信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系爭協議會議紀錄第五點原記載:「橋樑長度已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依本府決議減少,係不可歸責廠商之事由。已訂購鋼材及已製作之半成品部分,由本府吸收,將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將其項目移至自辦工程費內,惟仍委由廠商支付於材料商,並將材料商收款收據送本府備查」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6頁),觀其前後文義,可知由於施工廠商東新公司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橋樑長度因臺東縣政府決議而減少,故就施工廠商事先向材料商訂購鋼材及半成品所可能支出之費用,協調在臺東縣政府與東新公司間所訂工程契約約定之範圍內,以東新公司實際支付材料商(被上訴人)此項費用後,再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將此項目移至自辦工程費內,由東新公司檢附收據憑以向臺東縣政府請求付款,亦即臺東縣政府同意以變更契約編列自辦工程費項目之方式吸收東新公司之損失,而非臺東縣政府逕自承擔施工廠商東新公司對於材料商即被上訴人之債務至為明確。且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已明白記載「仍『委由廠商支付於材料商』,並將材料商收款收據送本府備查」,清楚說明臺東縣政府因契約變更不可歸責於東新公司,擬就東新公司契約變更前已訂購鋼材及已製作半成品之損失,以變更設計將項目移至「自辦工程費」之方式,吸收東新公司損失之立場,並無承擔東新公司對於材料商即被上訴人之債務。而此適與臺東縣政府與東新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第3條第㈠款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及第20條第㈣款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因廠商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第94頁正面)之內容相符。是上訴人臺東縣政府與東新公司關於履約過程中變更設計之價金計算及請款方式已有上揭契約條文可資規範,別無另行承擔施工廠商與材料商間債務之理。東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我聽到的是和欣公司直接向臺東縣政府請款」乙情(本院卷第60頁正面),與系爭協調會議之紀錄及契約之內容均不符,要無可取。
⒊且系爭協調會議102年10月15日召開之前,被上訴人於102年
10月9日曾以松楓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東縣政府應給付工程款594萬4,410元,經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簽擬「和欣與本府並無契約關係,通知東新營造有限公司辦理」(見本院卷第63頁);於系爭協調會後之翌日臺東縣政府即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回覆略以「本府與和欣鋼鐵股份有公司並無契約關係,爰和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材料、製作加工費用計新台幣594萬4,410元,請貴公司與和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妥處」,同年月18日正式發文予東新公司及副知精密公司及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4頁、原審卷第93頁);隨後於102年10月22日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東新公司及精密公司稱「原會議決議第五點,先予刪除,俟施工廠商(東新營造有限公司)提出正式損失賠償請求後,再予辦理」(見原審卷第55頁)。可知上訴人臺東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各項作為須有契約及法規依據,契約內容如有變更者,應循一定程序辦理,臺東縣政府僅能於法規範內,依約(或合意變更後之契約)履行契約債務,臺東縣政府始終以契約相對人東新公司為權利義務對象,殊無可能跳脫契約外表示承擔東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且從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文義,亦無法獲致臺東縣政府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嗣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亦以松楓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東新公司支付已製作之工、料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益證被上訴人依約僅對上訴人東新公司有給付系爭鋼構契約工程款之請求權。
⒋綜據上述,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抗辯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第五點
之真意,在吸收「上訴人東新公司」訂購之鋼材及半成品所生之損害,非承擔上訴人東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洵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臺東縣政府就上開因契約變更而成廢料之鋼材部分,在624萬1,631元之範圍內承擔東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給付義務,依系爭協調會所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第30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就因契約變更而成廢料之鋼材部分,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624萬1,631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東新公司依系爭鋼構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⒈系爭鋼構契約第12條約定「契約變更:工程進行中,倘若因
業主、設計監造要求變更或增減工程數量,乙方(即被上訴人)需完全配合辦理,變更之增減價款按本合約所訂單價調整,新增工程項目需由雙方協議」,固有系爭鋼構契約可考(原審卷第10頁),惟上開約定係規定於「契約變更」項下,核其文義應僅指若上訴人臺東縣政府與東新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有變更時,則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其與上訴人東新公司間之系爭鋼構契約之「契約變更」,非謂上訴人臺東縣政府與上訴人東新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一經變更,則上訴人東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鋼構契約亦自動隨之變更,此自上訴人東新公司訴訟代理人所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有重新締約」等語(原審卷第74頁),亦可推知。再者,系爭工程係於101年8月1日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⒉),惟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0年12月16日前就系爭工程所需鋼材完成廠區驗料並送驗,101年3月10日前完成廠區假安裝,101年4月15日前完成現場組裝架設等情,有系爭鋼構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被上訴人既在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前即應完成上開事項,則就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之部分,上訴人東新公司已負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殊不因系爭鋼構契約第12條之約定,而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即逕生免除給付義務之效果。再者,系爭工程嗣雖經變更設計,然上訴人東新公司就變更設計前,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而已發生之工程款給付義務部分,是否於有因契約變更、重新締約而免除等情事,並未經上訴人東新公司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仍得依原訂系爭鋼構契約請求其給付上開已發生之工程款。
⒉上訴人東新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先將施工大樣告知
伊,經審核通過後再行施作,而係自行備置鋼料並加工施作,自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鋼構契約請求上訴人東新公司給付工程款,而上訴人東新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鋼構契約有合意免除其已發生之工程款給付義務,業如前述,則其自應依原訂系爭鋼構契約對被上訴人負工程款給付之義務,此與被上訴人施作過程是否有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本屬無涉。再者,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鋼構契約書第9條將材料事前送驗並經核定,有監造精密公司102年12月5日精工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6月5日精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上訴人東新公司此節所辯,洵屬無據。
⒊上訴人東新公司雖另辯稱工程承包簽訂、施工預定進度,依
實際施工狀況調整、設計、監造,監造精密公司有駐廠於被上訴人,執行監造及重大變更設計,故被上訴人應同步知曉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與被上訴人締訂契約者為上訴人東新公司,而系爭工程一旦變更設計將使得被上訴人依約裁切及加工之鋼材成為廢料,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上訴人東新公司自負有即時告知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之義務。然據上訴人東新公司自承其事前已知施工現場因地質滑動緣故而有圖說不符現況之情形,故請求辦理地質鑽探,及被上訴人依約須於
100年12月16日完成廠區驗料及送驗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第59頁背面)。又精密公司於監造期間,係以不定期派員抽驗方式駐在被上訴人廠區,並非常駐性質,迨至東新公司委託鴻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工區地質調查期間,精密公司了解原設計A2位置可能不適合施作橋台時,在東新公司提送地質鑽探報告函送審核之前,即於101年1月l8日以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政府及東新公司P3-A2段鋼樑暫停施作,並轉知被上訴人暫停施工,被上訴人始知悉變更設計,然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其應於100年12月16日前完成之工作並經核定等情,有精密公司104年6月5日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正背面)。上訴人東新公司怠於即時通知被上訴人暫緩備料及加工,顯然違反契約附隨之告知義務,其就被上訴人因履約所為之備料裁切及加工支出,當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而無任何免責事由,至為明確。
⒋準此,被上訴人請求100年12月16日前依約已完成廠區驗料
及送驗並經核定之鋼材及半成品,依系爭鋼構契約書請求給付工程款,洵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上揭已履約完成之鋼材及半成品,依系爭鋼構契約計價為563萬2,637元,加計放樣、切剪、組立、焊接等加工費用共計624萬1,631元,有精密公司102年11月18日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及上開不爭執事項⒊),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32萬2,027元,當無不可(被上訴人於本院雖然追加請求,唯因有害於東新公司審級利益,經本院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故超出上開金額部分非本案所得審酌)。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於系爭協調會議第五點並無承擔上訴人東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款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就因契約變更而成廢料之部分,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624萬1,63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臺東縣政府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合,臺東縣政府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本於與東新公司間之鋼構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東新公司給付32萬2,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東新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東新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院既認上訴人臺東縣政府無承擔上訴人東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之意,則兩造就臺東縣政府債務承擔數額是否以精密公司估算之結果為準,而各自提出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無再探究論述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是否已受領東新公司給付782公噸鋼材價款之事實,因無關被上訴人本案請求100年12月16日前已完成廠區驗料及送驗之鋼材及半成品因變更設計而為廢料之損失,爰不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康存真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臺東縣政府不得上訴。
和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得對臺東縣政府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