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仕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97、42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龍仕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龍仕貴、 陳裕翔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陳裕翔先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龍仕貴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非常機車宜蘭店」修理,並由龍仕貴向該店機車修理技師 曾萬長 借代步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仕貴遂騎乘該台代步機車載陳裕翔返回陳裕翔位於宜蘭市○○路○○巷○○號住處,並裝設陳裕翔所有之拖板車在該機車後方。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龍仕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代步機車後拉拖板車載陳裕翔至宜蘭市○○路○○○號「延平媽祖廟」,再換陳裕翔騎乘該機車,由龍仕貴下車竊取該廟所有之木長板凳4條搬到機車後拉之拖板車上得手,即將載運離去現場時經「延平媽祖廟」之副主任委員 劉松國 當場發現然制止無效而竊盜得手。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龍仕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龍仕貴對於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延平媽祖廟副主委劉松國、證人即非常機車宜蘭店機車修理技師曾萬長於警詢中之指述、共同被告陳裕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蘭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7、8-10、1-3頁、4243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6-60頁),並有證人曾萬長指認被告陳裕翔及龍仕貴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非常機車店代步車輛借用切結書、龍仕貴身份證影本、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延平媽祖廟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2、17-18、19、20-24頁、4243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竊盜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龍仕貴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龍仕貴與同案被告陳裕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龍仕貴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錢,反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以板模工為業、月收入新台幣5萬元、尚有一名63歲又患有心臟病之老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