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書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燃燒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他案,於同日14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進行查緝時,張書維正巧在場,而協同員警返回派出所,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此間並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書維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採驗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107年5月8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33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9月10日至101年9月9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繳納執行處分金,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6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2項之意旨相合,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二)2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65號裁定定應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與(三)案接續執行,甫於104年2月10日假釋(因執行另案拘役刑而未出監),並於同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本院審酌被告係主動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且自願配合警方採驗尿液,減省司法資源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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