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12號原告 逸軒 溫泉天廈AB棟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吳金生 被告 甘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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