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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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偽造貨幣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
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2年2月26日入監執行,95年5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6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被告乙○○所竊取之筆記型電腦價值新台幣1萬元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取利益,欲供變賣現金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台幣1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被告所竊取之筆記型電腦已由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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