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因逃亡、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5年10月24日,而於88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89年6月15日)。詎丙○○於假釋期間內,因沾染賭博惡習,對外負欠賭債無力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丙○○於88年9間,因協助其兄 潘世章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
,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廢棄車處理工廠,因而識得任職於臺北縣○○鄉○○路○段○○號「順和汽車修理廠」擔任會計之甲○○;嗣於88年10月間,丙○○明知其並無任何向公家機關標取廢棄車之計劃,竟仍向甲○○佯稱欲標取嘉義縣警察局之廢棄車處理標案,待日後將標得之廢棄車整理出售,將可獲豐厚之利潤,而邀同甲○○入股,並出示投標須知1份以資取信,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投標之計劃,而允諾出資新臺幣(下同)43萬元入股,並先後於88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5日,均在上址順和汽車修理廠內,分別交付現金20萬元、13萬元、10萬元予丙○○;丙○○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均將之供作自行簽賭、清償賭債之用。
㈡丙○○復於88年10月、11月間,向甲○○佯稱可持甲○○所
簽發之支票為甲○○增加票據信用,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亦在上址順和汽車修理廠內,將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9紙及其個人印章1枚交付予丙○○;丙○○於詐得上開支票19紙後,均自行對外週轉以應個人簽賭、清償賭債之需。
㈢丙○○又於88年11月間,向甲○○佯稱前述嘉義縣警察局廢
棄車處理之標案,因另須整地及添購鋼筋材料、貨櫃等設備,必須由股東增資挹注,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標案確有增資之必要,而允諾增加出資,並於當月間某日時,在上址順和汽車修理廠內,交付現金75,000元予丙○○;丙○○詐得上開款項後,亦全數供己簽賭、清償賭債之用。
㈣丙○○再於88年12月初,明知其並無清償借款之意願及能力
,亦知悉其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6紙,均屬票據信用不佳、無法兌現之票據,竟仍持以向甲○○佯稱該等票據均係其出售廢棄車所收取之客票,信用良好,欲以該等票據向甲○○調借現金,利息由甲○○自行扣除,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支票均可兌現無虞,而自行持該等支票向他人調取現金,並將調得之現金(扣除利息)約1,305,600元均交付予丙○○,作為對丙○○之借款;丙○○於詐得上開款項後,亦自行供作簽賭、清償賭債之用,而未償還甲○○。嗣甲○○因遲未見有標案利潤分紅,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屆期亦均遭退票,經向丙○○催詢,亦未獲善意回應,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書立之簽發票據對外週轉明細單1紙、未獲兌現支票清單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於88年10月下旬間,因另有涉犯詐欺罪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刑(96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前已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觀諸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被告該次涉犯詐欺罪之行為,係以佯稱其駕車撞死人,而向友人借款之方式詐取材物,核其詐騙方式、詐騙對象等,均與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迥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行為,與其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間並無何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該部分所涉詐欺犯行,與本件犯行間並無何概括之犯意可言,兩者非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本件為實體之判決,附予敘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詐欺取財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簽賭及清償賭債,其詐得之財物價額甚鉅,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屬重大,惡性非輕,且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因本案之犯罪行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7月1日發布通緝後,並未自動歸案,迄於96年7月20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1日乙○博偵昃緝字第2372號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按,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自無從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民國)│(新臺幣)│├──┼────┼───────┼──────┤│1│0000000│88年12月17日│41,000元│├──┼────┼───────┼──────┤│2│0000000│88年12月20日│80,000元│├──┼────┼───────┼──────┤│3│不詳│88年12月21日│52,600元│├──┼────┼───────┼──────┤│4│0000000│同上│249,375元│├──┼────┼───────┼──────┤│5│不詳│同上│68,200元│├──┼────┼───────┼──────┤│6│0000000│88年12月24日│540,000元│├──┼────┼───────┼──────┤│7│0000000│88年12月25日│53,100元│├──┼────┼───────┼──────┤│8│0000000│88年12月26日│12,500元│├──┼────┼───────┼──────┤│9│0000000│88年12月30日│105,000元│├──┼────┼───────┼──────┤│10│0000000│同上│70,000元│├──┼────┼───────┼──────┤│11│0000000│同上│110,000元│├──┼────┼───────┼──────┤│12│0000000│同上│58,000元│├──┼────┼───────┼──────┤│13│不詳│89年1月6日│20,000元│├──┼────┼───────┼──────┤│14│不詳│89年1月10日│25,000元│├──┼────┼───────┼──────┤│15│0000000│89年1月11日│92,700元│├──┼────┼───────┼──────┤│16│不詳│89年1月19日│20,000元│├──┼────┼───────┼──────┤│17│0000000│89年1月25日│90,000元│├──┼────┼───────┼──────┤│18│0000000│89年2月6日│34,000元│├──┼────┼───────┼──────┤│19│0000000│89年2月10日│87,000元│└──┴────┴───────┴──────┘附表二┌──┬───┬────┬──────┬──────┬────┐│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人│││││(民國)│(新臺幣)││├──┼───┼────┼──────┼──────┼────┤│1│ 楊金鐘 │0000000│89年1月5日│190,000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2│ 葉行端 │0000000│89年2月5日│58,700元│第一商業│││││││銀行│├──┼───┼────┼──────┼──────┼────┤│3│同上│0000000│同上│75,400元│同上│├──┼───┼────┼──────┼──────┼────┤│4│ 蕭偕得 │0000000│同上│59,300元│華南商業│││││││銀行│├──┼───┼────┼──────┼──────┼────┤│5│葉行端│0000000│89年2月6日│65,800元│ 誠泰 銀行││││││││├──┼───┼────┼──────┼──────┼────┤│6│ 邱玉葉 │0000000│89年2月17日│156,400元│華南商業│││││││銀行│├──┼───┼────┼──────┼──────┼────┤│7│ 賴春嬌 │0000000│同上│56,500元│臺灣省合│││││││作金庫│├──┼───┼────┼──────┼──────┼────┤│8│葉行端│0000000│89年2月18日│67,800元│高雄銀行││││││││├──┼───┼────┼──────┼──────┼────┤│9│蕭偕得│0000000│89年2月20日│88,000元│華南商業│││││││銀行│├──┼───┼────┼──────┼──────┼────┤│10│同上│0000000│同上│49,400元│同上│├──┼───┼────┼──────┼──────┼────┤│11│ 陳成杰 │0000000│同上│61,500元│寶島商業│││││││銀行│├──┼───┼────┼──────┼──────┼────┤│12│同上│0000000│同上│215,000元│同上│├──┼───┼────┼──────┼──────┼────┤│13│羅文章│0000000│同上│72,200元│臺灣銀行│├──┼───┼────┼──────┼──────┼────┤│14│賴春嬌│0000000│同上│74,100元│臺灣省合│││││││作金庫│├──┼───┼────┼──────┼──────┼────┤│15│同上│0000000│89年2月28日│186,400元│同上││││││││├──┼───┼────┼──────┼──────┼────┤│16│羅文章│0000000│89年2月25日│67,700元│中國農民│││││││銀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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