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553號
聲請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甲○○○
1被繼承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411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3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於同年5月30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第14、15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受讓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95年度繼字第1411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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