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10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泰祺何美玉李直澄李心伊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或遭銀行聲請拍賣或遭法院查封而無法處分,因而聲請人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觀之,聲請人尚有多筆土地及部分存款,尚非完全無資力。至聲請人雖稱伊所有之財產均遭法院查封而無法處分等語,並提出前開財產清冊、本院92年度矚重字第1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管收聲請書等資料為證,惟上開資料內容均未提及聲請人之財產均遭查封而不得處分。又參諸聲請人於起訴狀自承前曾擔任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求銀行聯貸順利進行而支付佣金新台幣5,000萬元等情,足見聲請人之人際及信用關係暨工作能力均相當良好,,且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應認聲請人尚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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