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丙○○
丁○○乙○○相對人戊○○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8年3月25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7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經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無澄清機會,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被直接駁回,且只給予抗告人10日上訴已經違法,又抗告人所要請求的損害賠償乃是97年度北小調字第311號調解成立之後所受到的居家安寧與生活起居方面的損害賠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後,經歷三次調解之程序,相對人至今仍不願停止妨礙抗告人睡眠的行為,請給予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在浴室中裝置強光及其他妨害安寧之行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抗告人雖曾就相對人在浴室中裝置強光及其他妨害安寧之行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北小調字第311號調解成立,惟本件抗告人所請求者為相對人不願遵守前開調解內容,屢次於凌晨過後發出噪音之侵權行為,最後一次為97年12月18日(見起訴狀第2頁第1行至第5行,原審卷第3頁背面)。即本件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前開調解成立之後,非前開調解效力所及,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抗告人之起訴,難謂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有違。原裁定未察前情,而依首揭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依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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