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保險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52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芬園鄉
,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6日15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承保
、被保險人 李宗駿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
化縣○○鄉○○路與彰南路4段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超速行駛,且酒醉駕車,撞及訴外人 張宜瑩 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致張宜瑩騎乘之機車受損,張宜瑩受有頭
、臉部外傷、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四肢擦挫傷
及牙齒鬆動等傷害,經張宜瑩依法向原告申請強制保險金給
付,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7條及給付標
準第2條等規定,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6,520元。
查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依強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上述金額。爰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芬園楊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欠繳交通違規罰鍰查詢單、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有彰化縣局彰化分局
99年2月23日彰警分五字第0990006557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請示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
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不得駕車。查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0.36MGL,有上開調查筆錄及請示報告書為憑。是本件被告
因酒醉駕車而肇事,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
訴外人張宜瑩保險金26,520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
求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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