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東簡字第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東簡字第4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
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
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
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
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
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
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
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
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之消費性貸
款契約第二十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00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然該約定並未載明由何法院,且顯係原告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且被告從花蓮市至臺東應訴勞費
甚鉅,對被告顯失公平,參諸上開條文之精神,即不能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為花蓮市地區,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於審理中聲請移轉
管轄,即屬有據,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