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95年7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01,374元(含消費款95,907元、已到期利息5,467元
),及其中95,907元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債權明細報表各乙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1,374元及其中95,907元自95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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