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2942號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9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於民國98年8
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丙○(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商銀),並由丙○商銀聲明承
受訴訟,有丙○商銀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又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25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