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8毫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3號被告廖偉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晚間,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飲用酒類至過量,飲罷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返三星鄉家中,而於當夜10時21分許行至冬山鄉三星路1段330號前時,經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值)。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宏坦白承認,本案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飲用酒類過量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賴葉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