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38號、101年度偵字第13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華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國華於民國101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因酒後(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減低之情形)觀看A片手淫後仍慾火難耐,便興起偷窺樓上成年女房客即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念頭,遂裸身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地址詳卷)之租屋處套房步出,行走至2樓走道末端後推開玻璃窗,利用屋外大樓廣告招牌鐵架往上攀爬至3樓之1之甲女租屋處浴室外,本欲自氣窗處偷窺甲女沐浴未果,竟心生淫念,復攀爬至左側,自甲女住處未上鎖之浴室窗戶侵入甲女所承租之前開套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入內後見甲女已在床上熟睡,認有機可乘,竟萌猥褻之犯意,趁甲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在床邊伸手進入甲女之短褲內撫摸其臀部;未幾,甲女查覺有人撫摸其臀部而驚醒時,陳國華唯恐甲女呼救,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奮力撲向甲女,並以手腳及身體壓制甲女,斯時因甲女喊叫並極力反抗,陳國華遂以手強力摀住甲女之嘴,並向甲女聲稱「不要叫,如果妳不叫的話,我就走」等語,然甲女因極度驚恐,仍持續喊叫掙扎,其間因雙方激烈拉扯,並因而翻落床下,致甲女因而受有右手掌虎口處瘀青及右手肘外側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陳國華見事跡敗露,遂打開甲女之房門倉皇逃離,甲女乃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勘查,在甲女浴室窗戶外側之右方玻璃鏡面上,採得陳國華之指紋,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所述相符;另警員至現場勘察,自被害人甲女住處浴室窗戶外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被告檔存之指紋卡指紋相符,有該局101年5月18日刑紋字第101005922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12368號卷第19、20頁),此外,本案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平面圖1紙、告訴人於偵訊中以偵訊娃娃模擬遭被告壓制情形之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32張)1份、刑案現場勘查示意圖(含現場照片5張)、被告自行提出之發票2張、被告書寫之信函3份及驗傷診斷書1份、員警現場勘查之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7號參照)。被告趁甲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撫摸甲女臀部之行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屬猥褻行為,應甚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未能克制性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其於夜間趁被害人熟睡時侵入住處為之,被害人所受驚嚇程度,自非同小可,惡性非輕,惟被告於被害人驚醒後,尚知離去,未進一步為其他犯行,及其嗣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甲女代理人就傷害、侵入住宅部分達成調解,甲女已撤回上開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然甲女仍表示無法完全原諒被告,迄今尚有不能入眠之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係被告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就告訴乃論部分犯行達成和解,另允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害人表示應給被告一個警惕,然對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同上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陳稱其從事餐飲業,為家中收入來源,是如被告正常工作,亦可如期給付被害人賠償金等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保障被害人受償權益,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照如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之,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被訴侵入住宅、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