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平和
何成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平和、何成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理由補充:「且依卷附現場翻拍照片編號2至編號
5照片顯示:被告柯平和、何成和於一盤棋局結束後,由何成和起身轉身面向草圃,從口袋中取出鈔票點數,另被告柯平和亦起身面向草圃緊靠何成和,由何成和抽出新臺幣(下同)200元紙鈔,由左手捏握交給緊靠之柯平和,柯平和收取後放入口袋,2人遂轉身坐下,繼續下棋,此亦有現場錄影蒐證光碟1片、翻拍賭博現場蒐證錄影照片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柯平和、何成和2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柯平和、何成和2人前開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其餘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平和、何成和2人前均有賭博之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竟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又被告柯平和、何成和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復參酌被告柯平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何成和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第7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及賭資新臺幣2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放置於賭檯上之財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313號被告柯平和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成和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平和、何成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7日下午5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而屬於公共場所之新北市○○區○○街○○○巷永康公園內,以象棋1副(32顆)充為賭具,以下「暗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吃掉對方所有棋子或對方認輸者為贏者,每盤賭資為50元。 嗣經警 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平和、何成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暗棋」賭博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等僅有玩象棋,並無賭博財物等語。經查:被告2人均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暗棋」賭博財物之行為,且有當場查獲之賭具象棋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200元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及現場位置圖附卷可稽,參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 劉立中 到庭證稱:當天伊赴新北市○○區○○街○○○巷永康公園值勤,當時伊先在現場用DVD錄影蒐證,每盤賭資為50元,然後賭了好幾局後才收錢的,伊是等蒐證到被告2人有交付現金時才上前表明身份,大約等了4局,後被告何成和就從身上拿出2張100元鈔票交給告柯平和,被告柯平和就將賭金放在外套口袋,伊才上前捉人等語。是被告2人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2人賭博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200元,係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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