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錕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自第1行起應予補充潘世錕前科部分為「潘
世錕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犯①②之各罪,嗣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③97年間,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5罪)確定;④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上開所犯③④⑤之各罪,嗣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8月、2年接續執行,嗣於10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本案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經被告潘世錕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予更正補述為「業經被告潘世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復有案發現場監視
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應予更正補述為「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張及翻拍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潘世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竊盜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軒尼詩VSOP特別珍藏版禮盒」1組、「麥卡倫單一純麥威士忌」2瓶等3樣商品(總價值約新臺幣4,680元),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97號被告潘世錕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3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該全家便利商店店長 楊昱紘 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楊昱紘所管領而放置在店內置物架上之軒尼詩VSOP特別珍藏版禮盒1組及麥卡倫單一純麥威士忌2瓶(總價新台幣46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為楊昱紘所察覺而調閱店內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昱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世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昱紘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