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溪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溪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為「鄭溪源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2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67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該
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溪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不慎與證人 邱啟原 停放於路邊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並造成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628號被告鄭溪源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巿○○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溪源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4年7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忠孝東路6段上之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新北巿○○區○○路000號12樓之居所。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邱啟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致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溪源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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