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尚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欄有關「二峽派出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二橋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扣案老虎鉗1支,質地堅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陳尚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一時貪圖己利,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用前揭兇器竊取他人之電纜線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亦徵其法治觀念尚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嗣已發還予告訴人 林俊榮 領回、被告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前開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829號被告陳尚諺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248巷250弄47
衖8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諺於民國104年7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施工,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直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上址由機電主任林俊榮管領之8公尺電纜線得手,適為林俊榮當場發現,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趕往現場,當場逮捕陳尚諺,並扣得陳尚諺所有而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及8公尺電纜線(業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榮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帶有老虎鉗1支,已如前述,而前開物品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考,顯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