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昇
賴正人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速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昇、賴正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黃玉昇、賴正人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3、0.26毫克,皆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6、9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等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均應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547號被告黃玉昇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正人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昇於民國104年6月30日23時至同年7月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先由友人載送其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仍於同年7月1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市平鎮區胞妹住處;賴正人則於104年6月30日21時至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稍作休息,仍於同年7月1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市棒球場附近工作。嗣黃玉昇、賴正人於同日6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黃玉昇酒後騎乘前開機車違規侵入對向車道,二車不慎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等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0.2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玉昇、賴正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2人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0.26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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