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87號原告 王雲源 訴訟代理人 王雲龍
林世勳 律師 蔡長勛 律師 謝溦真 律師被告 王水平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出具記載「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意供原告在同區段670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文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該訴訟標的並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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