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89號聲請人 吳銀女 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所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4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於本院網站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1年12月7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于子寧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001 邱寶明 106年4月22日未載2,250,000元TH072992002邱寶明106年12月18日未載80,000元CH734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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