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02號、第8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順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伍拾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失竊車輛及鑰匙相關現場照片共8張」更正為「失竊車輛及鑰匙相關現場照片4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竊盜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 吳國寶 所有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另竊取被害人 陳世宗 使用之重型機車供己使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得之價值新臺幣850元之汽油,係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部,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02號109年度偵字第8918號被告陳正順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順(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毒品、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4月
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9日假釋期滿。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09年3月22日凌晨3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旁,以塑膠油桶與油管,竊取吳國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價值新臺幣(下同)85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㈡於109年5月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許中營某處,以鑰匙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陳世宗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扣案後業經發還陳世宗),並騎乘離開現場。吳國寶、陳世宗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順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寶、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就犯罪事實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6張等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㈡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及鑰匙相關現場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順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未扣案汽油,業經被告供述用罄,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陳世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