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295號原告 朱桂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豐森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鍾豐森之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姓名及住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經查被告因腦梗塞、雙側內頸動脈高度狹窄、左內頸動脈閉塞、急性腦中風等,為無訴訟能力人,此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目前意識能力、語言能力及四肢移動能力均喪失,惟尚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無訴訟能力,應堪信為真實,應由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則原告與被告間之上開訴訟,被告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行使代理權,故本件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