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295號原告 朱桂紅 被告 鍾豐森 關係人 鍾權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告鍾豐森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鍾權威於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95號離婚等事件中,為被告鍾豐森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其提起本件如主文所示離婚等之訴時,因被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此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目前意識能力、語言能力及四肢移動能力均喪失等情,可認為屬實。則原告與被告間之上開訴訟,被告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行使代理權,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另鍾權威亦表示願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鍾權威為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子,與被告關係密切,且已成年,應具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本件訴訟,爰選任鍾權威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