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261號原告 王周香
王秀春 王崇慶 王秀珠 王盈樺 王幸玫 王堅聰 王建祥 傅新發 王德雄 溫總田 林端儀 林偉民 盧溫菊枝 林愛李 王阿滿 盧王含笑王周愛闕 王寶色王罔市王油柑王雪枝 王萬來 王萬子 王兩富 已更名為王.王 陳英 王大維 王大軍 王靜姿 已更名為王.王靜謐王 鄭紅色 王志元 王志達 王文玲 王文珠 駱錦城 駱志城 駱文琇 駱文玲 駱文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
何娜瑩 律師被告章 榮昌
黃隆泰 黃章王 黃隆照 黃隆璋 黃隆偉黃惠渝 黃梨枝 黃則枝 王彥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被告 黃勝正
黃正忠 黃正昇 黃瀞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先祖 王忍 之後輩子孫,其中伊等為王忍之長子 王潘 之後嗣,被告 章榮昌 、黃隆泰、黃章王、黃隆照、黃隆璋、黃隆偉、劉黃惠渝、黃梨枝、黃則枝、王彥樺(下合稱章榮昌等10人)則為 王忍三王再 添之後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17、717-1、810、811地號土地其中之應有部分600分之40(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王忍所留之遺產,惟當時因戶籍資料清查困難,經各房子孫同意後,乃以隱名信託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 王再添 名下,之後因共有人眾多,辦理繼承登記繁雜,故遲未依實際持有狀況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土地實際上為王忍三名子女之後輩子孫共有之事實,為兩造及親屬所皆知。民國(除特稱年代者外,下同)89年底,訴外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洋公司)欲購買系爭土地,由章榮昌之母 章陳 不邀集王忍三名後輩子孫協商,於90年1月1日與巧洋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以王再添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但由王忍子孫三房各以三分之一比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其後因巧洋公司無法辦妥繼承登記,未依約購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乃遭擱置。 嗣伊 等於99年間獲悉章 陳不 已死亡,乃催告章榮昌等10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如附表甲所示屬伊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章榮昌等10人置之未理,伊等復於99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章榮昌等10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詎被告黃隆泰、黃章王、黃隆照、黃隆璋、黃隆偉、劉黃惠渝、黃梨枝、黃則枝、王彥樺(下合稱黃隆泰等9人)於99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函覆伊等系爭協議書無效,拒絕將應屬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伊等為維護權益,自得請求章榮昌等10人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又章榮昌等10人於98年9月4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黃隆泰等9人再分別於99年2月4日、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等所繼承之系爭717、717-1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勝正、黃正忠、黃正昇、黃瀞儀(下合稱黃勝正等4人),致害及伊等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黃隆泰等9人塗銷就系爭717、717-1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章榮昌等10人應將系爭土地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另伊等如不能撤銷黃隆泰等9人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等所有系爭717、717-1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勝正等4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黃隆泰等9人顯有可歸責於 渠等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已侵害伊等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對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備位聲明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黃隆泰、黃勝正就系爭717、717-1地號、權利範圍各為
27000分之120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②黃章王、黃勝正就系爭717、717-1地號、權利範圍各為
27000分之120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③黃隆璋、黃勝正就系爭717、717-1地號、權利範圍各為
27000分之40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④黃勝正就系爭717地號、權利範圍27000分之280土地,由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2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為99年⒀南港字第013600及013610號,以及99年2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為99年⒀南港字第013690及01363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隆泰權利範圍27000分之120、黃章王權利範圍27000分之120、黃隆章權利範圍27000分之40所有。
⑤黃勝正就系爭717-1地號、權利範圍27000分之280土地,
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2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為99年⒀南港字第013600及013610號,以及99年2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為99年⒀南港字第01363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隆泰權利範圍27000分之120、黃章王權利範圍27000分之120、黃隆章權利範圍27000分之40所有。⑥黃隆照、黃正忠就系爭717、717-1地號、權利範圍各為
27000分之120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⑦黃隆章、黃正忠就系爭717、717-1地號、權利範圍各為
27000分之40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⑧黃隆偉、黃正忠就系爭717、717-1地號、權利範圍各為
27000分之120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⑨黃正忠就系爭717地號、權利範圍27000分之280土地,由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2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為99年⒀南港字第013620號,以及99年2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為99年⒀南港字第013700、013630及01364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隆照權利範圍27000分之120、黃隆璋權利範圍27000分之40、黃隆偉權利範圍27000分之120所有。
⑩黃正忠就系爭717-1地號、權利範圍27000分之280土地,
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2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為99年⒀南港字第013620號,以及99年2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為99年⒀南港字第013630及01364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隆照權利範圍27000分之120、黃隆璋權利範圍27000分之40、黃隆偉權利範圍27000分之120所有。⑪黃隆璋、黃正昇就系爭717、717-1地號、權利範圍各為
27000分之40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⑫黃惠渝、黃正昇就系爭717、717-1地號、權利範圍各為
27000分之120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黃黎枝 、黃正昇就系爭717、717-1地號、權利範圍各為
27000分之120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⑭黃正昇就系爭717地號、權利範圍27000分之280土地,由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2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為99年⒀南港字第013630、013650、013660及0137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隆璋權利範圍27000分之120、劉黃惠渝權利範圍27000分之120、黃黎枝權利範圍27000分之120所有。
⑮黃正昇就系爭717-1地號、權利範圍27000分之280土地,
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2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為99年⒀南港字第013630、013650、01366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隆璋權利範圍27000分之120、劉黃惠渝權利範圍27000分之120、黃黎枝權利範圍27000分之120所有。
⑯黃則枝、黃瀞儀就系爭717、717-1地號、權利範圍各為
27000分之120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⑰王彥樺、黃瀞儀就系爭717、717-1地號、權利範圍各為
27000分之120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⑱黃瀞儀就系爭717-1地號、權利範圍27000分之240土地,
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2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為99年⒀南港字第013670、013680、01372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則枝權利範圍27000分之120、王彥樺權利範圍27000分之120所有。
⑲黃瀞儀就系爭717-1地號、權利範圍27000分之240土地,
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2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為99年⒀南港字第013670、0136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則枝權利範圍27000分之120、王彥樺權利範圍27000分之120所有。
⑳章榮昌應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㉑黃隆泰應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㉒黃章王應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㉓黃隆照應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㉔黃隆璋應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㉕黃隆偉應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㉖劉黃惠渝應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㉗黃梨枝應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㉘黃則枝應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㉙王彥樺應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⒉備位聲明:
①章榮昌應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②黃隆泰應將其名下系爭810、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③黃隆泰應按附表乙所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伊
等,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黃章王應將其名下系爭810、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⑤黃章王應按附表乙所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伊
等,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⑥黃隆照應將其名下系爭810、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⑦黃隆照應按附表乙所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伊
等,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⑧黃隆璋應將其名下系爭810、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⑨黃隆璋應按附表乙所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伊
等,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⑩黃隆偉應將其名下系爭810、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⑪黃隆偉應按附表乙所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伊
等,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⑫劉黃惠渝應將其名下系爭810、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⑬劉黃惠渝應按附表乙所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
伊等,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⑭黃梨枝應將其名下系爭810、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⑮黃梨枝應按附表乙所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伊
等,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⑯黃則枝應將其名下系爭810、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⑰黃則枝應按附表乙所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伊
等,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⑱王彥樺應將其名下系爭810、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⑲王彥樺應按附表乙所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伊
等,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章榮昌等10人則以:原告主張其等為王忍之長子王潘後嗣子孫,原告自應就王潘為王忍之長子負舉證之責。又系爭土地係王再添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西元1912年)9月16日自訴外人即保管人 王慶安 處取得,而王忍則於明治22年(即民國前23年,西元1899年)9月28日死亡,距王再添取得系爭土地已有23年,如何證明系爭土地為王忍所有?又豈能將系爭土地隱名登記於王再添,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王忍之遺產,亦應對此負舉證之責。再者,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之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同法第5條之規定,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可知繼承戶主權之人,同時亦繼承戶主所有之財產。而依王再添之戶籍謄本記載,王忍於明治22年
9月28日以戶主身分死亡時,係由王再添因戶主相續繼承戶主之身分,是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王忍所留遺產,亦屬家產,依上開規定,應由繼承戶主身分之王再添單獨繼承而取得,並非由王忍之子王潘、 黃木 及王再添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原告之先祖王潘自始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另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法定戶主繼承人之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 別居 )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王潘縱為王忍之長子,亦因與王忍分戶而對王忍之遺產喪失繼承權。又王再添死亡後,其戶主繼承由 王詹番婆 繼承,王再添所有之系爭土地自由王詹番婆繼承,王詹番婆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1月25日死亡,其戶主繼承由 章國琛王國琛 繼承,由於當時仍為日據時代,依臺灣繼承習慣,女子無繼承權,故系爭土地由章國琛繼承,章國琛於48年12月2日死亡,依當時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系爭土地由其配偶 章陳不 、養子章榮昌及女兒 黃王月里 繼承,系爭協議書僅有章榮昌代章陳不簽名,而章榮昌本人及黃王月里均未於該協議書上簽名,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無效。況章陳不於民國前8年00月0日生,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已98歲,其於88年間因腦梗塞、腦動脈阻塞而有認知障礙,無法授權章榮昌簽訂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上有關章陳不之簽名係章榮昌無權代理所簽,章陳不既未承認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對章陳不自不生效力。系爭協議書既屬無效,原告依該協議書請求伊等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且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黃隆泰等9人應將系爭土地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見原告係以特定物為標的,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勝正等4人則以:民法第244條所謂債務人之行為害及債權者,係指有害於一般債權之共同擔保者而言,債權人不得以維持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為原因而行使該項撤銷權,此觀於同條第3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兩項之規定,至為明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717、717-1土地之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目的乃係維持其特定之繼承財產對黃隆泰等9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履行,並非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一般債權之共同擔保為原因,依上揭法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即無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自不得行使該條項之撤銷權。又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必須先證明自己之權利因債務人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可言,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王忍所留之遺產,且系爭土地係王再添於日據時期即已因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並非由王忍之子王潘、黃木、王再添共同繼承而來,原告對系爭土地自無繼承之任何權益。遑論原告復未證明章榮昌等10人之資力有不足賠償損害之情,則有關伊等與黃隆泰等9人間系爭717、717-1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當非原告所得過問,原告即無權請求 塗銷伊 等與黃隆泰等9人間有關系爭717、717-1土地所有權登記,實至明灼。
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王忍所留遺產,其三房子孫曾同意以隱名信託方式將系爭土地先行登記在王再添名下一節,均屬虛妄不實,伊等已於99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另有關原告主張其等之祖先王潘為王忍之子,及系爭土地為王忍之遺產等均援引前開章榮昌等10人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章榮昌等10人為王再添之後輩子孫,王再添則為王忍之三子,王再添於大正元年9月1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章榮昌等10人則因繼承而於98年9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黃隆泰等9人分別於99年2月4日、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等名下所有系爭717、717-1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勝正等4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等為王忍之長子王潘之後代,系爭土地為王忍之遺產,其等與章榮昌等10人之母親章陳不及巧洋公司於9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以王再添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由王忍子孫三房各以三分之一比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嗣章榮昌等10人因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黃隆泰等9人再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等所繼承之系爭
717、717-1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勝正等4人,致害及其等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就黃隆泰等9人與黃勝正等4人間之贈與行為,得否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章榮昌等10人將系爭土地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隆泰等9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為王忍之長子王潘之後代,系爭土地為王忍之遺產,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王忍之長子王潘之後代云云,固據其提出
王潘長子 王頭 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為憑(見卷二第63、224頁),惟依王頭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僅能證明王頭為王潘之長子,並無法證明王潘為王忍之長子,而證人 王黃玉燕 (證人自稱其為王忍二房子孫)到庭作證,被問及「是否認識原告等人?是否知道何人屬一房或二房?他們的祖先是何人?他們的父親是何人?」時,其證稱:「我認識在場的三個原告,小時候就是在一起。至於他們的祖先我只知道原告的父親 王火土 ,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卷三第8頁),依證人王黃玉燕之證述,亦無法證明王潘為王忍之長子,則王潘是否為王忍之長子,自有疑義。原告雖主張王潘及其父之戶籍謄本既經本院函查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據覆「查無旨揭資料」,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被告否認原告等為王忍之大房子孫,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云云,然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之意旨,足知原告雖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情形,但仍須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始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等之祖先王潘為王忍之長子,自難援引前開判決,而免除或減輕其等之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王潘為王忍之長子,則原告主張其等為王忍之子孫,即難採取。
⒉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為王忍所遺留之遺產,當時因戶籍資料
清查困難,經各房子孫同意後,乃以隱名信託方式登記於王再添名下云云,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最原始所有權人為何人,經覆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稱之大加蚋保後山坡678號)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甲區(所有權部),其第一欄所示保存登記,即為最原始登記之所有權人,而王再添即是以保存登記取得該土地等語,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3日北市松地三字第10031011900號函及所檢附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卷二第228-232頁),則王忍是否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有疑義。況證人王黃玉燕亦證稱:「土地是王忍的部分我之前不清楚,是後來開會(指為簽訂系爭協議書所開之會)我才知道。」等語,系爭土地果為王忍之遺產,原告所稱身為王忍二房子孫之證人王黃玉燕卻證述不知悉系爭土地為王忍遺產,則系爭土地是否確為王忍之遺產,甚有疑義。又查於日據時期,在台灣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於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日據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⒈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⒉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⒊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此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相同。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至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男子之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亦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無二致;詳言之,戶主死亡後,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及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其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依「臺灣私法」所載,分戶之要件為:⒈分割家產,⒉別居,但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僅得依父母之命,分割家產而分居。換言之,父母在世中分戶須以得父母之承諾為前提(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1-443頁)。觀之王頭及王再添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戶主トナリクル年月日事由」欄所載,王潘與王忍均係於明治22年9月間死亡,及王頭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續柄」欄記載「前戶主王潘」、王再添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續柄」欄記載「前戶主王忍」(見卷二第218、224頁),可知王潘與王忍係分戶而立,縱王潘係王忍之長子,則其於王忍在世時即已分戶,依前揭所述,必係得王忍之承諾,王潘既與王忍分戶,對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則系爭土地果為王忍所留之遺產,王潘對之亦喪失繼承權。準此,原告主張其等為王忍長子王潘之子孫,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云云,即屬無據。原告雖主張王頭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戶主トナリクル年月日事由」欄係記載「明治二十二年九月...王『仞』病死..」,而『仞』為忍字之異體字云云,惟觀諸該欄係記載「明治二十二年九月..父王潘病死..」等字,非原告所稱「...王『仞』病死..」等字(見卷二第224頁),而王再添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相同欄位係記載「明治二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父王忍病死..」等字(見卷二第218頁),比對王頭與王再添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戶主トナリクル年月日事由」欄,二者筆跡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171頁反面),自不可能於王再添之戶籍謄本書寫「忍」字,而於王頭戶籍謄本書寫異體字「仞」,是原告之主張,自不足取。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為王忍之遺產,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王忍三房子孫共同繳納,王忍長子王潘之後輩子孫即王頭長子王火土、次子 王火生 、三子 王清波 各分擔稅金5分之1、王忍次子黃木後輩子孫分擔5分之1云云,並據其提出53年至60年、75年、77年、78年、80年地價稅單,及 王傳義 之匯款單為憑(見卷二第169-188頁),惟被告則抗辯王傳義之所以繳納5分之1之地價稅,係因其有一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位於系爭土地上,經與王傳義協商後,其同意承擔5分之1之地價稅等語。查系爭土地果係王忍之遺產,均由王忍三房子孫共同繳納該土地之地價稅,則自應由王忍三房子孫各負擔3分之1,而王潘之子王頭有三子即長子王火土、次子王火生、三子王清波,王傳義為王火土之長子,依此計算,王火土之子孫應負擔之地價稅應為9分之1(1/3×1/3=1/9),何以王傳義會負擔5分之1之地價稅額?是尚難僅憑王傳義有分擔繳納系爭土地5分之1之地價稅額,即謂系爭土地為王忍之遺產。參以前揭證人王黃玉燕證述:「土地是王忍的部分我之前不清楚」等語,則王忍二房之子孫是否有分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亦有疑義。而原告復未提出王頭次子王火生、三子王清波之子孫,及王忍二房之子孫繳納地價稅之證明,則原告之主張,要難採取。
㈡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章榮昌等10人之被繼承人章陳不曾於90年1月1日與其等簽立系爭協議書,章陳不死亡,自應由章榮昌等10人繼承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章陳不於88年間因中風而無法言語,亦無法行走,每日均係躺在床上,無法授權章榮昌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有關章陳不之簽名係章榮昌無權代理所簽,該協議書對其等自不生效力等語抗辯。查章陳不於民國前8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卷二第120頁),系爭協議書簽訂係在90年1月1日,斯時章陳不已近98歲,而其曾於88年11月8日因腦梗塞、腦動脈阻塞住院至89年6月9日,章榮昌並因而於89年2月25日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照護章陳不,嗣章陳不於90年8月9日再因腦梗塞、腦動脈阻塞、認知障礙住院至同月20日,繼於91年4月3日死亡,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7日台89勞職外字第0537977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療事務室病歷及患者費用明細表、國際疾病分類編碼附卷可憑(見卷三第244-247頁、第265-266頁)。
而腦梗塞發作可造成嚴重的腦組織損傷,其所造成之功能障礙包括肢體癱瘓、失語、認知障礙等,被告抗辯章陳不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已高齡98歲,且曾因罹患腦梗塞、腦動脈阻塞住院達半年之久,已無法言語、無法授權章榮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衡諸常情,尚非不可採,則章陳不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是否有授權章榮昌處理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意思能力,自有疑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章陳不有法律上之意思能力,及授權章榮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事實,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僅主張依前揭仁愛醫院病歷所載,章陳不應係於90年8月9日至20日始被診斷出有認知障礙,係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自章榮昌之陳述,可知章陳不有授權章榮昌處理系爭土地云云,未舉證證明章陳不有授權章榮昌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其空言主張,即不足取。又查章榮昌在本院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是我所簽名,是我代理我媽媽所簽。」(見卷三第6頁反面),及在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稱:「(對於系爭協議書是章榮昌代理章陳不簽定,是否爭執?)是的,不爭執。」(見卷三第142頁反面)。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上開規定乃在免除相對人之立證,即法院應依自認人之自認為事實之認定,惟如自認人之自認本非屬事實,則亦無強令以自認內容為事實之認定,因此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乃有關於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得撤銷自認之規定。從而,章榮昌雖在本院有上開自認,然業經其提出章陳不於88年間在98歲高齡時罹患腦梗塞、腦動脈阻塞而住院之證據,足見章榮昌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在本院撤銷之前之自認,於法自屬有據。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原告之主張,章榮昌代理章陳不簽定系爭協議書,章陳不死亡,章榮昌等10人為章陳不之繼承人,自應繼承系爭協書之權利義務(見卷三第69頁),故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對章榮昌等10人為請求,章榮昌等10人亦因繼承關係繼承章陳不之系爭土地,是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為不利於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臺上1398號判決參考),準此,縱章榮昌所為經章陳不授權簽定系爭協議書之自認不能撤銷,然黃隆泰等9人既否認章榮昌有經章陳不授權簽訂系爭協議書,則章榮昌之自認,為不利於他共同訴訟人即黃隆泰等9人之行為,該自認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即章榮昌等10人不生效力。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章陳不有授權章榮昌簽訂系爭協議書,章榮昌代理章陳不簽訂系爭協議書即為無權代理,而系爭協議書復經章榮昌等10人所否認,則系爭協議書對章榮昌等10人即不生效力。另系爭協議書上有關黃隆泰之簽名, 黃榮泰 否認為其所簽,亦否認有授權何人簽名,而章榮昌自承該黃榮泰之名字係其所書寫,黃隆泰並未授權其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卷三第258頁),黃隆泰既未授權章榮昌簽名於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對黃隆泰亦不生效力。
㈢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同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亦足參照。
原告主張章榮昌自陳章陳不於腦梗塞、腦動脈阻塞住院之前,系爭土地每次有人來找章陳不討論時,章陳不即會委由章榮昌去處理等語,可知章陳不縱未授權章榮昌簽訂系爭協議書,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云云,惟查依章榮昌所述:「我母親住院之前,這塊土地每次有人找我母親討論時,我母親就告訴我說,他什麼都不懂,由我去處理。」(見卷三第257頁),足見章陳不係於每次有人找其討論系爭土地時,其始授權章榮昌處理,且章榮昌復稱:「巧洋實業來找我們討論這塊土地時,我母親因為在88年間中風,爾後都不會再說話,所以也沒有辦法授權我去處理這塊土地。」(見上頁),章陳不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已近98歲,且罹患腦梗塞、腦動脈阻塞,已如上述,自難認其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章榮昌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原告亦未證明章陳不曾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章榮昌,或知章榮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形,即難認章陳不應依民法第169條對於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原告上揭主張,尚無足取。
㈣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兩造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亦有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原告主張黃隆泰等9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甲所示屬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卻將系爭717、717-1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稱黃勝正等4人,致害及其等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黃勝正等4人塗銷就系爭717、717-1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查依前所述,系爭協議書對於章榮昌等10人不生效力,是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黃隆泰等9人與黃勝正等4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謂有據。再者,依原告主張如無法撤銷黃隆泰等9人之贈與行為,即備位請求黃隆泰等9人分別賠償原告各新臺幣1,044,109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查黃隆泰等9人之財產,除黃隆璋、黃梨枝外,其餘之人均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原告上開請求,有黃隆泰等9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卷三第192-228頁),是縱原告得行使撤銷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不得對黃隆泰、黃章王、黃隆照、黃隆偉、劉黃惠渝、黃則枝、王彥樺行使撤銷權。
㈤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他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首須就該他人無權占有之事實加以舉證,始得對之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主張章榮昌等10人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查系爭土地係王再添於大正元年9月16日原始登記取得,章榮昌等10人為王再添之後輩子孫,由其等於98年9月4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有權占有,而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王忍遺產,已述如前,復未證明章榮昌等10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章榮昌等10人應將系爭土地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書對於章榮昌等10人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章榮昌等10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之約定,系爭土地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即無所據。
㈥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黃隆泰等9人將系爭717、717-1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勝正等4人,係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已侵害其等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且系爭協議書對章榮昌等10人不生效力,均述如上,則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黃隆泰等9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先位請求撤銷黃隆泰等9人與黃勝正等4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章榮昌等10人將系爭土地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 章榮昌江 系爭土地、黃隆泰等9人將系爭810、811土地均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黃隆泰等9人按附表乙所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原告,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之前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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