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01、29170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99年度偵字第2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華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王麗華前另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甫於98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王麗華明知無資力,竟於假釋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謝 阿東蕭聖德謝阿東 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蕭聖德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3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間,王麗華以每半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僱用謝阿東擔任國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設址於新北市○○市○○路○○○巷○號
7樓,下稱國淞公司)之負責人,由謝阿東以個人名義向銀行開立支票帳戶,領取支票供王麗華向廠商訂購貨物時支付貨款之用;王麗華以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約明僱用蕭聖德擔任國淞公司之股東,負責搬運詐欺所得之貨物。王麗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 薛氏 有限公司等公司佯稱訂貨,俟各該廠商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運送至國淞公司時,王麗華則以謝阿東簽名之支票開立貨款金額交付予各廠商,使各該廠商皆陷於錯誤而將貨物交予王麗華收受,王麗華則任由上開支票到期提示不獲兌現,致各廠商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王麗華明知無資力,且未獲得 亞伯頓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伯頓公司)同意,竟與 劉家豪 (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鄭先生」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麗華於98年9月15日起,以每日
500元之代價僱用劉家豪擔任 豪旭 有限公司(設址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1)及亞伯頓公司之負責人,由劉家豪以個人名義向銀行開立支票帳戶,領取支票供王麗華向廠商訂貨時支付貨款之用,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冒用亞伯頓公司名義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東歐醇飲酒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歐醇飲公司)佯稱訂貨,再於98年10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將於不詳時地所偽刻之亞伯頓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訂貨單,偽造該私文書,再交予東歐醇飲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歐醇飲公司及亞伯頓公司。又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冒用亞伯頓公司名義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京東科技有限公司佯稱訂貨,等到各該廠商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運送至上開地址時,王麗華則以劉家豪簽名之支票開立貨款金額交付予廠商,使廠商陷於錯誤而將貨物交予王麗華收受,詎王麗華則任由支票到期提示不獲兌現,造成廠商財產上的損害,嗣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2之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王麗華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擔任國淞公司之業務經理並負責叫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受僱於原共同被告謝阿東(下逕稱其名)非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依照謝阿東指示對外訂貨,支票都是謝阿東自己開的,事前並不知道公司會跳票 云云 。然查:
⒈證人謝阿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是經由友人介紹
認識被告,被告以每半個月2萬元之代價僱用伊擔任國淞公司的負責人,但是公司實際決策之人為被告,被告有帶伊去開戶並申請支票,申請回來的支票本及印章都是由被告保管,伊從未開票過,在公司只是負責搬運貨物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246至250頁)。又證人即原共同被告蕭聖德(下逕稱其名)於審理中亦證稱:伊經朋友介紹去國淞公司上班,當時是被告與伊接洽,被告並告知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工作內容是清潔跟搬運貨物,在公司期間是被告及另外一為男性經理會指示伊搬運貨物,謝阿東有時不在公司,有時會在公司裡面看電視,或是幫忙搬東西,伊都稱呼謝阿東老闆或是阿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背面至253頁)。從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謝阿東雖為國淞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平時在公司裡僅有從事搬運貨物之勞力性工作,未曾參與公司決策,舉凡與公司營運有關之進貨、叫貨及開票付款等決定,均係由被告負責。至證人蕭聖德雖於審理中證稱:謝阿東是老闆,被告是會計云云。然衡以國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份核屬謝阿東與被告間之內部約定關係,公司其他員工本不易知悉該關係,此由謝阿東證稱:在公司時別人會稱呼其為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可證,且蕭聖德亦證稱:伊有看過營利事業登記證的老闆確實是謝阿東等語(見本院卷第
252頁背面),是蕭聖德上開證述內容或係受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影響,而非單純本於其於國淞公司任職期間之經歷為判斷;再衡以蕭聖德證述:本案後伊很埋怨謝阿東,認為被謝阿東利用、陷害等語,可知蕭聖德與謝阿東間關係惡劣,蕭聖德或因而偏頗而為不利謝阿東之證述,亦非不可能,從而,尚難僅憑蕭聖德證稱謝阿東為老闆乙節,遽認謝阿東為國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謝阿東於公司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搬運貨物之勞力性工作,並非從事公司核心之營運決策工作,已如前述,又蕭聖德前往國淞公司應徵時,係由被告與蕭聖德接洽並談論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足認被告對於國淞公司聘僱人員及其薪資之決定,顯有決定之權力。
⒉次查,證人 林文通陳鐵城謝美華陳信吉李建輝 、張
乃川、 闕詒方 即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公司代表於偵查中均證稱:國淞公司係由被告出面接洽訂貨等語;證人陳信吉於警詢中證稱:國淞公司之員工僅有7、8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5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80頁);證人謝美華於偵查中亦證稱:國淞公司裡面只有幾張桌子、一位先生、被告及一位小姐等語(見他字卷第31
2頁),可知國淞公司僅係小型公司,規模不大。衡情一般小型公司因員工不多,負責人多須同時兼負公司經營決策並實際參與營運工作,本件倘如被告辯稱謝阿東係實際負責人,謝阿東應會參與往來客戶之聯繫溝通,何以附表一所示往來各公司之聯繫接洽均由被告一人為之。
⒊復查,被告於94年至95年間擔任灃瀅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政
府公共工程之標案,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他字卷
317頁)。反之,謝阿東係國中肄業,擔任國淞公司負責人之前僅有外務員、計程車司機及保全人員等工作經驗之事實,亦據謝阿東於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49頁背面),依二人之背景經歷判斷,被告具有成立公司為商業活動之經驗,而謝阿東於本案發生之前,從未有任何公司商業活動之經驗;再依證人 張乃川 於偵查中證稱:謝阿東好像狀況外,對於公司內部情形都不清楚,覺得是被告在主導,一切都是以被告為聯絡中心等語(見他字卷第314頁);證人陳鐵城於偵查中亦證述:謝阿東只有簽本票,是被告叫謝阿東簽,伊就簽,被告怎麼說,謝阿東就怎麼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01號卷第15頁),益徵謝阿東所稱:伊係受僱於被告,被告方為國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較屬可信。從而,被告係國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僅係擔任業務經理職務等語,顯難採信。
⒋末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
訂貨,俟各該廠商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運送至國淞公司時,被告則以謝阿東簽名之支票開立貨款金額交付予各廠商,使各該廠商皆陷於錯誤而將貨物交予被告收受,被告則任由上開支票到期提示不獲兌現,致各廠商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所在處」欄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亦堪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101年2月16日審理中辯稱:伊不認識附表一編號1的廠商,也沒打電話向附表一標號8之廠商訂過香皂云云。然被告有以電話之方式聯絡訂貨事宜等情,經證人闕詒方於警詢中證述稽詳(見他字卷第71頁),核與被告於98年12月2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均供稱:有打電話聯絡訂購香皂等語(見他字卷第184頁、第320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院10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亦曾2次明確供述:「起訴事實一的這些廠商的確是我去接洽的」、「起訴書所載的被害人公司我都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第206頁),是被告嗣後改辯稱未向附表一編號1、8之廠商訂貨,顯與證人所述不相符,亦有違其先前之供述,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既係國淞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不以自己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及申請支票,反而僱用毫無資力之謝阿東擔任名義負責人,於短短2個月內大量開立謝阿東之本人支票及國淞公司之公司支票向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購買貨物,於收貨後旋將貨物搬運他處藏匿或變賣,並於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後隨即宣告倒閉,顯係自始即無付款之意思,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附表二之被害人訂貨;有申請豪旭公司之設立登記,但未完成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有與亞伯頓公司商談買賣該公司事宜,然並未成功而未過戶等情,然矢口否認為為豪旭及亞伯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辯稱:豪旭公司就是亞伯頓公司,其實際負責人是原共同被告劉家豪(下逕稱其名),票都是劉家豪親自拿給廠商的,票有無兌現伊不知道云云。惟查:
⒈參諸被告歷次供詞,王麗華先於98年12月2日警詢中供稱:
豪旭公司及亞伯頓公司負責人都是劉家豪,伊與劉家豪合夥開公司,劉家豪要求伊每日給他500元的車馬費,伊是擔任劉家豪的特別助理云云(見他字卷第180至187頁),復於同日偵查庭中辯稱:伊要做政府標案,不能用伊的名字,伊找劉家豪登記為負責人...伊不是豪旭公司的股東云云(見他字卷第317頁、第321頁);又於100年5月26日訊問程序中改稱:伊是豪旭跟亞伯頓公司的股東,當時與劉家豪談好合作,公司的業務都是伊與劉家豪一起處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末於10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再次改稱:豪旭公司是劉家豪成立的,伊應徵豪旭公司的薪資是5萬元,在應徵之前不認識劉家豪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對於與豪旭公司及亞伯頓公司之關係究為何,前後供詞一再反覆,前後矛盾,實難採信。
⒉證人劉家豪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98年8月間,伊
透過友人認識被告,被告表示伊若同意擔任豪旭公司的負責人,每天有500元之零用錢,之後還會再給伊20萬元之酬勞,伊因而同意,後來因為要進酒需要酒牌,被告又找了亞伯頓這個公司,這兩間公司的支票是被告帶伊去申請的,申請下來的空白支票跟印章都是被告保管,伊只有去向被告拿錢時才會進公司,有時候被告會拿支票給伊簽名,蓋章則是被告自己蓋的,附表二所示貨品都是被告叫貨,廠商送來的酒是被告在處理,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冷氣是被告叫的,被告本來說冷氣賣掉要給伊錢,後來有無賣掉伊不知道,但被告沒有給伊錢,豪旭公司及亞伯頓公司實際有決定能力的人是被告,並無其他職位比被告更高的人等語。(見他字卷第
318至322頁,本院卷第255至259頁)⒊參以附表五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通話內容中提及之 小豪 即劉家豪等語(見本院卷第
313頁背面),可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多次談論欲使劉家豪擔任豪旭公司及亞伯頓公司之負責人,並就劉家豪不簽立亞伯頓公司乙事,商談解決方案,核與劉家豪上開證述,係以代價同意擔任該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語大致相符,是劉家豪前開所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次倘如被告所辯劉家豪為實際負責人,何以被告於附表五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時間,與「小陳」談論要找人看顧劉家豪避免其逃走且表示已經告知劉家豪不用進公司?又觀諸附表五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於本院中供稱:通話中所指的酒就是向東歐醇飲公司所進的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可知亞伯頓公司向東歐醇飲公司訂購之酒品的後續處理程序係由被告所主導。益徵劉家豪應僅係受僱於被告擔任豪旭及亞伯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⒋又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佯稱
訂貨,俟各該廠商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運送至豪旭公司址時,被告則以劉家豪簽名之支票開立貨款金額交付予各廠商,使各廠商皆陷於錯誤而將貨物交予被告收受,詎被告則任由支票到期提示不獲兌現,造成各廠商財產上的損害之事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所在處」欄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僅係週轉不靈,並非惡意詐欺云云。然參以被告供承:豪旭公司尚未開始營運,成立之際公司僅有50多萬元之資金;本來要購買亞伯頓公司,但最後並未買成等語,足認被告向東歐醇飲公司進貨之際,公司既尚未開始營運,並無其餘營業收入,支付貨款全需仰賴公司資本,所有之公司資本至多僅有其所供稱之
50萬元,而被告竟於100年10月26日一次訂購價值1,278萬7,200元之洋酒,並於同日開立93萬2,600元之支票2張(發票日均為98年10月30日)、16萬元之支票1張(發票日為98年11月30日)、544萬元之支票1張(發票日為98年12月15日)及388萬2,000元之支票1張(發票日為98年12月15日),可知被告於公司成立短短1個月內即需兌付近200萬元之貨款,於翌月又有約千萬之票款亟需給付,數額已遠遠超出該公司所能支付。再以被告所另一實際經營之國淞公司於98年8月23日才惡性倒閉,積欠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約563萬元之貨款,已如上述。被告竟於同一時期另謀劉家豪擔任豪旭及亞伯頓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於98年9月3日另行承租豪旭及亞伯頓公司之辦公處所為相同手法之詐欺犯行,被告自始即無能力及意願支付附表二所示之貨款至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
⒌末查,被告未經亞伯頓公司同意冒用該公司名義向東歐醇飲
公司佯稱訂貨,並於98年10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將於不詳時地所偽刻之亞伯頓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訂貨單,偽造該私文書,再交予東歐醇飲公司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本來要購買亞伯頓公司,但最後並未買成,訂貨單上的印章為劉家豪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背面、第309頁背面),證人 季查伯 亦證述:「由劉家豪跟我簽立訂貨單」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背面),並有該訂貨單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且經本院調閱亞伯頓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與劉家豪均明知並未獲得亞伯頓公司公司之同意,卻推由劉家豪以偽刻之亞伯頓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於上開訂貨單,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以國淞公司名義向附表一之被害人訂購
貨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謝阿東、蕭聖德就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4、5、6及8之相同被害人之密切接近時間之多次詐欺行為,均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且時間密接,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乃各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於法律評價上均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以亞伯頓公司名義向附表二之被害
人訂購貨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偽刻之亞伯頓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於與亞伯頓公司間之訂貨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以偽刻之亞伯頓公司章蓋用於訂貨單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0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與劉家豪、「小陳」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鄭先生」等人就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
以此行徑為之,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與本案相同手法之詐欺取財犯行,竟再為本案,惡性非輕,又除賠償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7萬元及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因及時發現被告之犯行而將部分貨物取回致損失降為酒品金額521,262元及運費50餘萬元外,未曾賠償各被害人,各該犯罪所得從數萬元至逾數百萬元不等,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不可謂不重,犯後飾詞狡辯,難認其有悔意,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及共
犯所有,供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湯千慧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貨物│貨款金額│宣告刑│證據名稱及所在處│├──┼────┼────┼─────┼────┼──────┼───────────────────┤│1│薛氏有限│98年6月│塑膠袋、手│5萬1,72│王麗華犯詐欺│⑴證人 張隆正 即該公司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公司│間│壓封口機等│3元│取財罪,處有│之證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期徒刑肆月。│度他字第3883號卷第14至15頁)││││││││⑵上海商銀板橋分行支票影本2張、退票理││││││││由單影本2張。(同上開卷第16至18頁)│├──┼────┼────┼─────┼────┼──────┼───────────────────┤│2│鏵冠工程│98年6月│日立分離式│54萬1,00│王麗華犯詐欺│⑴證人林文通即該公司之負責人於警詢及偵│││行│17日至同│冷氣10台│0元│取財罪,處有│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05至108頁、││││年8月25├─────┼────┤期徒刑捌月。│第110至1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日│大金冷氣17│73萬元││署98年度偵字第28701號卷《下稱28701│││││台│││號卷》第5至7頁)││││├─────┼────┤│⑵謝阿東開立之支票影本及送貨單影本各1│││││國淞公司辦│7萬5,00││張。(他字卷第109、113頁)│││││公室冷氣及│0元│││││││安裝││││├──┼────┼────┼─────┼────┼──────┼───────────────────┤│3│達鈜電纜│98年6月│電線、電纜│95萬6,50│王麗華犯詐欺│⑴證人陳鐵城即該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有限公司│24日│等器材│3元│取財罪,處有│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14至115頁,│││├────┼─────┼────┤期徒刑壹年。│28701號卷第14至15頁)││││98年7月│電線、電纜│161萬20││⑵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份、切結書影本1張││││9日│等器材│2元││、謝阿東開立之本票影本3張、謝阿東開││││││││立之支票影本2張。(他字卷第119至12││││││││3頁)│├──┼────┼────┼─────┼────┼──────┼───────────────────┤│4│ 欣泰 電器│98年7月│SONY牌液晶│8萬3,00│王麗華犯詐欺│⑴證人謝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有限公司│24日│電視1台│0元│取財罪,處有│字卷第2至3頁、第29至30頁、第312至│││├────┼─────┼────┤期徒刑陸月。│314頁)││││98年7月│SONY牌液晶│27萬5,00││⑵欣泰電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張(98││││25日│電視1台│0元││年7月26日)、謝阿東開立之支票影本2張││││││││、退票理由單影本2張、傳真影本1張、切││││││││結書影本1張、訂購單影本2張。(他字││││││││卷第5至10頁、第156至157頁)│├──┼────┼────┼─────┼────┼──────┼───────────────────┤│5│美冠織造│98年7月│毛巾200打│3萬9,90│王麗華犯詐欺│⑴證人陳信吉即該公司業務員於警詢及偵查│││股份有限│27日││0元│取財罪,處有│中之證述。(他字卷第79至81頁、第99頁│││公司├────┼─────┼────┤期徒刑陸月。│,28701號卷第5至7頁)││││98年8月│毛巾235打│5萬7,57││⑵謝阿東開立之支票影本1張、出貨單影本││││3日││5元││10張、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他字卷第│││├────┼─────┼────┤│82至92頁,28701號卷第11頁)││││98年8月│毛巾448打│10萬9,76││││││5日││0元│││││├────┼─────┼────┤│││││98年8月│毛巾4打、│1,712元││││││10日│雪紡紗袋50││││││││個││││││├────┼─────┼────┤│││││98年8月│毛巾4打│1,932元││││││11日│││││││├────┼─────┼────┤│││││98年8月│毛巾680打│24萬4,80││││││13日││0元│││││├────┼─────┼────┤│││││98年8月│浴巾14條│1,911元││││││14日│││││├──┼────┼────┼─────┼────┼──────┼───────────────────┤│6│晉城有限│98年7月│國際牌電漿│31萬元│王麗華犯詐欺│⑴證人李建輝即該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公司│29日│電視5台││取財罪,處有│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期徒刑陸月。│年度偵字第29170號卷《下稱29170號卷││││98年8月│國際牌墊漿│42萬7,00││》第138至141頁,28170號卷第14至15││││10日│電視7台│0元││頁)││││││││⑵買賣合約書影本1張、銷貨憑單影本2張││││││││、借據影本1張、謝阿東開立之支票影本││││││││2張、謝阿東及蕭聖德共同開立之本票影││││││││本2張。(29170號卷第142至148頁)│├──┼────┼────┼─────┼────┼──────┼───────────────────┤│7│新鋼工業│98年8月│不銹鋼板50│11萬5,18│王麗華犯詐欺│⑴證人張乃川即該公司營業部課長於偵查中│││股份有限│3日│片│3元│取財罪,處有│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公司(起││││期徒刑肆月。│度偵字第20767號卷《下稱20767號卷》│││訴書誤載│││││第30至31頁、他字卷第313至314號卷)│││為新剛工│││││⑵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業股份有│││││票影本1張(98年8月4日)、退票理由│││限公司)│││││單影本1張、國淞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1││││││││張、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1││││││││張、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1││││││││張。(20767號卷第13至17頁)│├──┼────┼────┼─────┼────┼──────┼───────────────────┤│8│闕詒方│98年8月│香皂禮盒20│12萬7,50│王麗華犯詐欺│⑴證人闕詒方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8日│箱│0元│取財罪,處有│70至72頁)│││├────┼─────┼────┤期徒刑陸月。│⑵出貨單及簽收單影本各3張。(他字卷第││││98年8月│香皂禮盒20│12萬7,50││73至78頁)││││20日│箱│0元│││││├────┼─────┼────┤│││││98年8月│香皂禮盒10│6萬3,75││││││21日│箱│0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貨物│貨款金額│宣告刑│證據名稱及所在處│├──┼────┼────┼─────┼────┼──────┼───────────────────┤│1│東歐醇飲│98年10月│tramini酒│1,278萬7│王麗華犯行使│⑴證人季查伯即該公司之負責人於警詢之證│││酒業有限│22日│1512瓶、│,200元│偽造私文書罪│述。(他字卷第47至48頁)│││公司││stjohn酒││,處有期徒刑│⑵訂貨單影本3張、劉家豪開立之支票影本5│││││3048瓶、││壹年貳月。如│張、劉家豪名片影本2張、被告名片影本│││││marango酒││附表三所示之│1張。(他字卷第51至56頁)│││││408瓶││物、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2│京東科技│98年11月│日立變頻分│19萬5450│王麗華犯詐欺│⑴證人 楊宜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9│││有限公司│24日│離式冷氣機│元│取財罪,處有│170號卷第168至169頁)│││││6組││期徒刑伍月。│⑵出貨單估價單影本2張、劉家豪名片影本│││││││如附表三所示│1張、劉家豪開立之支票影本1張、世運│││││││之物,均沒收│村公司支票影本1張、 蔡振源 開立之本票││││││││影本1張、統一發票影本2張。(29170││││││││號卷第173至175頁、第196頁)│└──┴────┴────┴─────┴────┴──────┴───────────────────┘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沒收與否之理由、依據│├──┼───────────────────┼──┼─────────────┤│1│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名片(董事長劉家豪)│3盒│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採購部余文錡)│1盒│同上│├──┼───────────────────┼──┼─────────────┤│3│商業本票簿│1本│同上│├──┼───────────────────┼──┼─────────────┤│4│中文支票機│1台│同上│├──┼───────────────────┼──┼─────────────┤│5│電腦名片列印紙(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董事│1張│同上│││長TONY蔡)│││├──┼───────────────────┼──┼─────────────┤│6│便條紙1張(內容為:若等會有人找劉家豪│1張│同上│││說不在)│││├──┼───────────────────┼──┼─────────────┤│7│東歐醇飲酒業有限公司產品目錄│1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8│「劉家豪」印章(含方章2顆、長條章及圓│4顆│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戳章各1顆)││(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9│「00000000」印章│1顆│同上│├──┼───────────────────┼──┼─────────────┤│10│「(00)0000-0000」印章│1顆│同上│├──┼───────────────────┼──┼─────────────┤│11│「(00)0000-0000」印章│1顆│同上│├──┼───────────────────┼──┼─────────────┤│12│「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顆│同上│├──┼───────────────────┼──┼─────────────┤│13│「台北縣永和市○○路○○○號11樓之1」印│1顆│同上│││章│││├──┼───────────────────┼──┼─────────────┤│14│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收發章│1顆│刑法第219條沒收。(偽造之│││││印章)│├──┼───────────────────┼──┼─────────────┤│15│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顆│刑法第219條沒收。(偽造之│││││印章)│├──┼───────────────────┼──┼─────────────┤│16│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章│3顆│刑法第219條沒收。(偽造之│││││印章)│└──┴───────────────────┴──┴─────────────┘附表三之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沒收與否之理由、依據│├──┼───────────────────┼──┼─────────────┤│1│幸谷有限公司報價單│1疊│不予沒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2│豪旭有限公司名片(董事長劉家豪)│1盒│同上│├──┼───────────────────┼──┼─────────────┤│3│廠商出貨及報價單│1疊│同上│├──┼───────────────────┼──┼─────────────┤│4│紅白酒空瓶│7瓶│同上│├──┼───────────────────┼──┼─────────────┤│5│大同綜合訊電公司估價單│1張│同上│├──┼───────────────────┼──┼─────────────┤│6│「樣本」印章│1顆│同上│├──┼───────────────────┼──┼─────────────┤│7│「印刷品」印章│1顆│同上│├──┼───────────────────┼──┼─────────────┤│8│「與正本相符」印章│1顆│同上│└──┴───────────────────┴──┴─────────────┘附表四: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證據出處│├──┼──────┼────────────────────┼──────┤│1│OTC.29訂貨單│「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他字卷第51頁││││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2│OTC.29訂貨單│「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他字卷第52頁││││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3│OTC.26訂貨單│「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他字卷第53頁││││2枚、「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表五:
┌──┬────┬───────┬─────────────────────┐│編號│時間│通話者(門號)│通話內容│├──┼────┼───────┼─────────────────────┤│1│98年10月│A:小陳│A:...這一張是亞伯頓、為什他不要簽、為什│││28日下午│(0000000000)│麼亞伯頓他不要簽、他在耍脾氣喔...反正以後│││7時44分│B:被告│就不用 豪旭阿 就用亞伯頓阿,反正有公司牌就好││││(0000000000)│B:...他不要簽阿...我哪知道...他說你又│││││沒跟他講好、他說他只有豪旭為什麼還有、你要│││││撤銷我要怎麼交代、不是我要對小豪交代ㄟ..│├──┼────┼───────┼─────────────────────┤│2│98年11月│A:小陳│A:你明天叫小豪不要那麼早進去公司,你叫他│││1日下午│(0000000000)│幾點進去,你要跟他說教他要待在租房子那邊,│││7時16分│B:被告│你叫人去顧他喔,我怕他會逃走..││││(0000000000)│B:我已經跟他講了,我沒有跟他說幾點進去,│││││我跟他說他都不用進去,我都安排好了住在租屋│││││處,放心阿,要逃走也是我們倆先走再來才能換│││││他...│├──┼────┼───────┼─────────────────────┤│3│98年11月│A:被告│A:我講酒要怎麼拖出來。│││18日下午│(0000000000)│B:他酒會在去倉庫,他有2個倉庫│││12時41分│B:鄭先生│...││││(0000000000)│A:給我專心處理 阿斗仔 的事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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