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雲銘
賴傳炎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雲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賴傳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徐雲銘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所戒慎,於99年7月24日17時39分許,騎乘其前妻胞弟 曹榮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賴傳炎於後座(曹榮泰、賴傳炎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偵緝字第397號、100年度偵字第3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賴傳炎徒手扶持橫放於2人身體間、置於賴傳炎大腿上而與徐雲銘前開騎乘之機車把手平行之電風扇1支(橫放寬度即自電風扇底座至電風扇扇葉頭之長度未超過徐雲銘前開騎乘之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景平路由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雙向四車道之景平路與大勇街口時,徐雲銘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等之行車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有鋪設柏油之路面,且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行駛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前揭行車安全規定之情事,徐雲銘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其行駛之快車道(即內側車道往外之第二車道,下同)偏右行駛,欲變換車道切入於該路段之慢車道(即內側車道往外之第三車道,下同),徐雲銘前開騎乘之機車右前方因而不慎擦撞同向行駛於該路段慢車道之前車即 陳瑩娟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左側後方,致陳瑩娟人車倒地,受有右腳拇指骨折、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詎徐雲銘騎乘前開機車肇事致陳瑩娟受有前開傷害後,明知應對陳瑩娟採取必要救護或其他措施,同時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賴傳炎明知其搭乘由徐雲銘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擦撞陳瑩娟騎乘之前開機車,致陳瑩娟受有前開傷害,亦明知徐雲銘於肇事後逃離現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100年3月2日15時48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年度偵緝字第397號曹榮泰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徐雲銘是否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行為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當天你們騎乘的這部機車是如何肇事?)當天根本沒有什麼肇事,我們就是下班回家。」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
三、案經陳瑩娟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徐雲銘、賴傳炎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雲銘固坦承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賴傳炎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勇街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騎乘之機車並未與告訴人陳瑩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伊騎乘之前開機車前車輪車殼亦沒有撞擊痕跡,錄影畫面是伊要從快車道切進右手邊車道,因機車不能騎汽車道,所以要靠右邊的慢車道騎,再繼續前進,伊根本不知道有何車禍狀況發生,告訴人發生車禍與伊無關云云。而被告賴傳炎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有搭乘被告徐雲銘騎乘之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勇街口,並徒手扶持置於伊與被告徐雲銘中間、橫放於其大腿之電風扇1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當天行經該路段未感到任何異常狀況,也沒有發生車禍或撞到何人,並無偽證故意云云。經查:
1、訊據被告2人就被告徐雲銘於99年7月24日17時39分許,騎乘其前妻胞弟曹榮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賴傳炎於後座(曹榮泰、被告賴傳炎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
100年度偵緝字第397號、100年度偵字第3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被告賴傳炎徒手扶持橫放於2人身體間、置於被告賴傳炎大腿上而與被告徐雲銘前開騎乘之機車把手平行之電風扇1支(橫放寬度即自電風扇底座至電風扇扇葉頭之長度未超過被告徐雲銘前開騎乘之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雙向四車道之景平路與大勇街口,適告訴人陳瑩娟於99年7月2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勇街口,因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腳拇指骨折、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均為被告徐雲銘、賴傳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或坦認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9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34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1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至5頁、第38、3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79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頁),且有證人曹榮泰、 巫孟鴻 、同案被告賴傳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偵卷二第34至35頁、第52頁、第60至62頁),此外,復有財團法人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受傷暨現場車損照片共2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99年7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仁街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2片(內有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方向拍攝之錄影影像)、前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11日就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之筆錄、同署100年11月25日及本院101年7月2日就前開監視錄影光碟中之上載有「100年10月7日此光碟為正確板」之光碟內容勘驗之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0至16頁、第31頁、偵卷三第43至54頁、第13至2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00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0、11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7月24日17時40分從臺北市文山區家裡出門準備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親人家裡,途經秀朗橋後,在中和市○○路與大勇街口附近被一臺肇逃機車(事後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所查出重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擦撞後跌倒摔車,路人幫忙攙扶伊起身後,伊自行通知119救護車送其至新店慈濟醫院急救,並報警通知警方,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查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型、顏色及其駕駛人特徵、衣服顏色是當天肇事逃逸之車輛,因為當天肇事逃逸的重型機車是雙載,坐在後座的人穿橘色上衣,前座駕駛是穿深藍色上衣,與伊摔車時所看到的特徵相符,伊要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提出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一第4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騎乘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17時40分左右行經景平路與大勇街口,伊是直行車,伊先聽到左後方有排氣管的聲音,知道有車子接近,當聲音離伊最近時,伊就倒地了,撞擊點在伊機車左側車殼後段部分,當伊倒下時,伊有看到一輛銀色的重型機車,他們是雙載,坐在後面那個乘客是穿亮色衣服;伊倒地之前,有看到機車騎士是穿深藍色衣服,後座是身著亮色衣服,沒有記到車號,被撞擊後,是自己爬起來,自行報案並叫救護車送醫;伊倒地後,沒有看到車牌,只有看到是銀色機車,當時那台機車乘客手上好像有拿東西,但不確定是什麼;警方有調監視錄影帶調查,發現伊做的筆錄與他們比對監視錄影畫面的結果有查出當時有二、三輛可疑車輛經過,認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跟伊描述遭撞擊時的機車很符合;會認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就是肇事機車的原因是因為伊倒下去的那一刻就是該部機車在伊旁邊,伊是先聽到後方有車子接近的聲音,之後伊就被撞倒在地;(當時車流量這麼大,如何確認就是車號000-000號機車撞到你)因為伊當時騎乘的位置是在四線道之由內側往外算的第三個車道,伊在車道上靠左行駛,伊左後方是該路段的內側第二車道,是俗稱快車道,該車道禁行機車,所以左邊當時是沒有機車,伊當時聽到很大聲的機車排氣管聲音從左後方接近伊,伊被撞擊倒下時,從伊左方有一輛機車超越伊向前直行,有看到機車及駕車者的背影,在還沒有完全倒地那一剎那,伊有看到車號000-000號機車在伊左邊;撞擊點應該是伊左後方,當時車禍發生時,伊是遭到撞擊而人車倒地,撞擊的力量從左後方來,就是偵卷三第43頁照片A所示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側車身之白色擦痕附近;(為何確認撞你的機車是000-000號)因伊記得兩人的背影跟穿的T恤,騎車者穿深藍T恤、乘客穿很亮的橘紅色衣服,且兩人安全帽下方頭髮沒露出來,體型上像男生,後來警察調監視器請伊指認,才發現當時行經該路段上的機車外觀上跟伊看到的相符;伊在警局是看在景平路與大勇街口、朝景平路方向拍攝之監視器,該錄影畫面有看到兩車相撞,經檢察官提示卷內翻拍照片,伊當時是看到當天46秒至47秒間有發生碰撞;檢察官於100年3月
8日當庭勘驗光碟畫面,當天看到是連續錄影畫面,確有看到碰撞情形;當天車禍跌倒,伊有感受到從伊左後方有撞擊力道,伊才倒地,被撞到之前,就有一部機車前座穿黑衣,後座穿紅衣,中間夾著一個東西,已騎在伊的左側,該車右後照鏡大約在伊的左手臂附近,當時伊就有用眼睛餘光看到了,看到同時,伊就被撞擊倒地,爬起後就沒看到該車,因看到這些資料,在警方調閱監視器時,才會鎖定該輛機車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38、39頁、偵卷二第51頁、偵卷三第28、29、43、77、78、90頁、偵卷四第5頁),核諸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於99年7月24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勇街口附近時,行駛於該路段內側往外之第三個車道即慢車道偏左側之車道上,而該路段內側往外之第二個車道為快車道即禁行機車,因其行駛於慢車道偏左側之車道上,故其左後方沒有機車,惟聽到機車排氣管聲音從其機車左後方接近,即知悉有車子接近,當機車排氣管聲音靠其最近且聲音甚大時,就感受到左後方有撞擊力道而被撞擊倒地,撞擊點是在其騎乘機車之左方後側機車車殼,被撞擊倒下時,有一輛機車自其左方超越並向前直行,又該機車為雙載,駕駛人身著深藍色T恤,後座者身著橘或橘紅色之亮色T恤且手持不明物品等情,前後證述均屬一致,而被告徐雲銘、賴傳炎確係前揭監視器於前揭時地錄影畫面內之分別穿著深色上衣、橘紅色上衣,並以機車雙載方式之2人等事實,亦經被告徐雲銘、賴傳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被告徐雲銘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監視器錄影畫面是伊要從快車道切進右手邊的車道,因機車不能行駛於慢車道,故從快車道靠右邊騎乘,要切進右手邊慢車道,再繼續前進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關於肇事車輛駕駛人特徵、及肇事車輛行進路線之證詞尚屬一致,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應屬徵而有信,顯非子虛。
3、又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巫孟鴻於偵查中結證稱:這件車禍案件現場只剩下告訴人,因告訴人被撞後,對方肇事逃逸,警方就依照告訴人提供事發當時肇事者特徵,再去調閱前路口即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車號000-000號機車符合告訴人所說特徵,時間點也符合,故警方認定該機車是肇事機車,因監視器鏡頭是在事發地點的前一個路口,但有剛好照到事發地點,而當時也有很多車輛行經該事發地點,肇事畫面蠻模糊,因為車號000-000號機車是很快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所以有可能是因此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人是雙載,2人中間還載著一臺電風扇,勘驗光碟時,有請告訴人到場辨識,告訴人也認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人與肇事機車之特徵蠻符合的;當時告訴人沒記到車號,但記得駕車人衣服顏色,伊對告訴人說後座者穿橘色衣服較深刻,伊是依照告訴人指訴調取車禍地點前方之監視器,找到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座乘客是穿橘色衣服,當時該監視器有看到一部機車倒地,而在告訴人左邊機車嫌疑最大,監視器連續錄影畫面中,碰撞的時間應該是46至47秒間等語綦詳(見偵卷二第60至62頁、偵卷三第78、7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能拍到案發地點的監視器只有大仁街架設的監視器照的最清楚,當時警方依照告訴人提供之特徵調閱監視器,有清查到比較可疑的車輛就是車號000-000號機車;調閱到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時,有在警局進行勘驗,當時請告訴人先提供當時肇事車輛後座者的特徵,還有兩個都是男生、重型機車;監視錄影畫面看到是連續錄影畫面,有看到告訴人被撞到倒地,即看到告訴人被肇事機車撞到即有接觸後倒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肇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的車輛平行,就在告訴人左邊,當時該車最接近告訴人的機車,可以看得到肇事車輛有碰到告訴人,所以警方才認為那台是肇事車輛,監視錄影畫面儲存於偵卷所附載有「100.10.07此光碟為正確版,99.07.24
17:39,景平大勇A2車禍」字樣之光碟片中,其所謂兩車發生碰撞的畫面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製作前開檔案之勘驗筆錄中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時間為17時39分47秒及17時39分48秒(即本院卷第52頁照片圖四、圖五)之該2張照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核諸證人 巫孟鴻前 揭證稱證人即告訴人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架設於新北市○○區○○路與大仁街口、往景平路、大勇街口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前開時間行經該路段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觀為雙載,駕駛人、後座者之特徵均為男子,分別穿著深色及橘紅色上衣,及該機車之行駛路徑係自該路段之快車道切入慢車道即機車道,且該機車自證人即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方接近、靠近而碰撞證人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證人即告訴人遂人車倒地等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所描述、記憶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特徵(含後座者手持不明物品、身穿衣服之顏色等)、行駛路徑均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巫孟鴻與被告徐雲銘間,並無事證證明其等相互間有何仇隙、債務糾紛,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巫孟鴻復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後證述,表明願意承擔如為虛偽不實證述之偽證罪被訴風險,衡情其等應無虛構事實、攀誣被告徐雲銘涉及犯罪之動機或必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巫孟鴻前揭所證被告徐雲銘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自證人即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方撞擊而致證人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拇指骨折、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情均堪採信。被告徐雲銘辯稱當時騎乘之前開機車並未與證人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不可採信。
4、再經本院就偵卷所附載有「100.10.07此光碟為正確版,99.07.2417:39,景平大勇A2車禍」字樣之光碟片中之「990724~景平大勇A2-3」檔案勘驗結果為:「①17時39分44秒(圖一),身著紅色上衣之駕駛人騎乘A機車(下稱A車)出現於畫面左下角,並持續往前方騎乘,另有一台機車(下稱
B車)跟隨在A車左後方,與A車同向前進,未見後方機車後車之煞車紅燈亮起;②17時39分45秒(圖二),一台後座乘客身著橘色上衣之雙載機車(下稱C車)出現於畫面左下角,騎乘於A車左後方並與A車同向前進,此時A車與B車呈並排狀態,未見後方機車之煞車紅燈亮起;③17時39分46秒(圖三),C車仍騎乘於A車左後方並與A車同向前進,此時B車車頭已超越A車車頭,未見後方機車之煞車紅燈亮起;④17時39分47秒(圖四),B車車身已經完全超越A車後,騎乘於A車左前方,C車仍騎乘於A車左後方並與A車同向前進,2車相對車距逐漸縮短,未見後方機車之煞車紅燈亮起;⑤17時39分48秒(圖五),C車自A車之左後方加速接近A車,至2車影像重疊時A車倒地,後方機車之煞車紅燈均亮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而被告 徐雲銘斯 時與被告賴傳炎雙載所騎乘之機車即為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所示C車,證人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係A車乙節,均據證人即告訴人、被告徐雲銘、賴傳炎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則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可知,於99年7月24日17時39分47秒時,原先在告訴人左方騎乘之車號不詳機車(即B車)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A車)後,持續向前方騎乘,此時,告訴人騎乘之A車左方前後除被告徐雲銘騎乘(與被告賴傳炎雙載)之機車(即C車)在告訴人騎乘之A車左後方,與A車同向前進,並持續向告訴人騎乘之A車靠近外,已無其他車輛,惟至同日17時39分48秒,即被告徐雲銘騎乘之C車自告訴人騎乘之A車左後方靠近告訴人騎乘之A車後,兩車影像重疊時,A車即倒地,後方機車開始煞車,而有後方機車煞車紅燈隨即亮起之情狀,斯時,告訴人騎乘之A車左方無其他車輛,足認被告騎乘之C車自告訴人騎乘之A車左後方靠近告訴人騎乘之A車後瞬間一秒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騎乘之A車人車倒地,後方機車發現後而有煞車之行為等情甚明。
5、又前揭勘驗筆錄之翻拍照片及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錄影畫面所示係被告徐雲銘於該日17時39分45、46秒時均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側往外之第二個車道即快車道,嗣於同日17時39分47秒其騎乘方向即逐漸偏向右方車道即內側往外之第三個車道即慢車道行駛乙節,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圖二、三、四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頁),核與被告徐雲銘自承錄影畫面是伊要從快車道切進右手邊的車道,因機車不能行駛於慢車道,故從快車道靠右邊騎乘,要切進右手邊慢車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則被告徐雲銘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騎乘機車於快車道,然其欲從快車道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行駛,遂有偏往右方車道即慢車道騎乘之行為,堪以認定,而參諸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圖四、五(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被告徐雲銘自快車道向右偏向慢車道行駛,欲靠右進入慢車道時,而行駛於證人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方,併與證人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監視畫面顯示之二車影像重疊後,證人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隨即倒地,再佐以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巫孟鴻前揭證詞,堪認本件車禍事故,應係被告徐雲銘騎乘之機車右前方不慎擦撞同向行駛於該路段慢車道之前車即證人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後方,致證人即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腳拇指骨折、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等事實無誤。
6、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雲銘於案發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理由欄一㈠⒈所示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受傷暨現場車損照片共28張、99年7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仁街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2片(內有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方向拍攝之錄影影像)、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8張、本院就前開監視錄影光碟中之上載有「100年10月7日此光碟為正確板」之光碟勘驗之筆錄,可知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有鋪設柏油之路面,且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行駛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前揭行車安全之規定之情事,而查以本件依上開所認定之事故發生過程,可認定被告徐雲銘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安全距離之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行車疏失,貿然自其行駛之快車道偏右行駛,欲切入行駛於該路段之慢車道,被告徐雲銘前開騎乘之機車右前方因而不慎擦撞同向行駛於該路段慢車道之前車即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腳拇指骨折、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是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傷,與被告行車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行為間,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而構成過失傷害罪,應堪認定。
7、被告徐雲銘又辯稱:伊不知道有何車禍狀況發生云云,被告賴傳炎則辯稱:伊當天行經該路段未感到任何異常狀況,也沒有發生車禍或撞到何人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被告徐雲銘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後,未下車照料證人即告訴人或停留現場,抑或通知急救人員或警察到場處理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證述如前,又證人巫孟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方到現場後,有問案發現場附近經過的路人,大家都是聽到聲音才看到,很多都是騎過去,有些人會停下來看熱鬧,且事故地點在景平路大勇街路口,轉角有間統一超商,警方有詢問那時段的店員,他們說沒有看到,只有聽到聲音,因為她們也要忙自己的事情,而且店家門口是電動門,多少有阻隔一些外面的聲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車禍事故現場附近經過之路人有聽到碰撞聲音,且事故現場轉角之統一超商內店員,隔著自動感應開啟之玻璃門亦能聽到碰撞聲音甚明,再依前事證可知,被告徐雲銘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賴傳炎行經案發地點並自證人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方碰撞,致證人即告訴人人車倒地,則被告徐雲銘、賴傳炎於碰撞斯時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距離顯較案發現場附近路人、甚或案發現場轉角之統一超商內店員為近,且其等當時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距離顯係近在咫尺,況2車既發生碰撞,車身受外力碰撞後應有搖晃或偏移情事,衡諸常情,被告徐雲銘、賴傳炎自當於碰撞之第一時間直接察覺證人即告訴人人車倒地,甚或向前繼續前進時透過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照後鏡,亦當發現被告徐雲銘前述違背注意義務之駕車行為,已導致碰撞他人騎乘之機車而傾倒受傷,惟被告徐雲銘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不為倒地受傷之證人即告訴人請求救援或報警處理,被告徐雲銘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之情,已甚昭然,其前揭所辯不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賴傳炎於事發後之100年3月2日15時48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年度偵緝字第397號曹榮泰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時結證稱:「(當天你們騎乘的這部機車是如何肇事?)當天根本沒有什麼肇事,我們就是下班回家。」云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年度偵緝字第397號100年3月2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52頁),然查被告賴傳炎既搭乘被告徐雲銘騎乘之機車於前開時地行經案發地點,對發生於眼前之車禍事故,斷無不知之理,詎其竟就被告徐雲銘是否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行為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前揭虛偽陳述,是被告賴傳炎基於偽證之犯意,而為前揭虛偽證述之情,堪以認定;其前開辯稱:當天行經該路段沒有發生車禍或撞到何人,並無偽證故意云云,諉無足採。
8、至被告徐雲銘辯稱其騎乘之機車前車輪車殼沒有撞擊痕跡云云,衡諸常情,如2車擦撞輕微,機車外觀未必有撞擊痕跡或碰撞機車碰撞處顏色之互相轉移,而依前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遭被告徐雲銘騎乘之機車撞擊後即人車倒地,又證人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右腳拇指骨折、多處挫傷併擦傷,尚非屬嚴重傷害,顯見2車碰撞之力道尚屬輕微,故於2車之碰撞處均未發現明顯擦撞痕或2車碰撞處顏色之轉移痕乙節,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徐雲銘之認定。
9、綜上,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雲銘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及被告賴傳炎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徐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賴傳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徐雲銘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徐雲銘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後,竟棄證人即告訴人於不顧,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損害,及被告賴傳炎為脫免被告徐雲銘之罪,而為本件偽證犯行,影響檢察機關、法院對事實之正確判斷,妨害追訴、裁判之公正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被告2人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徐雲銘、賴傳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暨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雲銘宣告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至被告賴傳炎所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既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不能併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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