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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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岳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61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岳峰為 廖美玉 之子,於民國99年11月7日上午某時許,郭岳峰陪同廖美玉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公園邊茶坊」,遇見該店負責人 陳舜 修,廖美玉乃質問 陳舜修 關於其男友另行結交女子之事,二人生口角爭執後,郭岳峰即陪同廖美玉離去。嗣郭岳峰不滿陳舜修在上開爭執事件中對其母親口氣不佳,旋又返回「公園邊茶坊」內找陳舜修理論並與陳舜修起爭執,二人發生扭打,郭岳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拿起店內之水果刀1把,朝陳舜修之右手及右小腿揮砍,致陳舜修受有右手掌深度裂傷(6×1×1.5公分)併指神經斷裂、右腳裂傷(7×3×3公分;3×2×2公分)併右小腿肌肉斷裂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陳舜修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岳峰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甚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下列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係該醫院醫師平日執行業務時通常會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證明書係完成於執行醫療業務終了之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甚小,且無任何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該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舜修起爭執,於告訴人開設之「公園邊茶坊」內拿起小型水果刀1把劃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等情不諱,復有馬偕紀念醫院99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水果刀劃傷告訴人之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上訴認以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應以殺人罪論處,不宜率以普通傷害罪處置云云。惟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608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持刀劃向告訴人之意欲為何,究應如何評價,自應斟酌客觀事實以為判斷,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舜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9年11月7日上
午在其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公園邊茶坊」內,被告之母親廖美玉曾質問其,為何介紹女朋友給 黃德昌 (即廖美玉之男友),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即對其砍殺;被告一進店門口就用臺語說「你凶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此部分之證述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母親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伊與母親回到家後,伊又回到茶坊內質問告訴人為何對伊母親這麼兇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是本案發生前,被告不滿告訴人對伊母親之答話態度,而此乃被告行為之動機,除此之外,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無任何宿怨,被告是否可能僅因上揭動機即萌生殺人之意欲,實有可疑。
㈡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陳舜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被告不分原由,刀子就砍過來,其與被告係面對面,其開始後退,後來因被櫃臺擋住,其沒有辦法再後退,因其不斷往後退,所以被告並未揮中其身體,後來被告有一刀是刺向其胸部,其乃抓住被告的刀子;被告揮刀動作有往前刺,也有左右揮刀,且被告刺的位置是在其胸口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並未刺向告訴人胸部,伊只有劃過去而已,並不是用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而查,告訴人於該日所受之傷害為右手掌深度裂傷(6×1×1.5公分)併指神經斷裂、右腳裂傷(7×3×3公分;3×2×2公分)併右小腿肌肉斷裂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99年12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觀諸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內容並無穿刺傷,而係屬撕裂傷,則據客觀證據資料,可認被告上開所辯非屬虛妄;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胸腔部位或其他身體重要器官部位遭刺傷之記載,復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告訴人所述之行為,是本件實無從認定被告有持刀刺向告訴人胸部之犯罪事實。況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亦陳述係要對被告之傷害行為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頁),可認告訴人主觀上未認案發當時被告有何殺人之客觀事實。從而,被告持刀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此舉究與直接持刀猛刺而意欲致人於死的殺人行為有別,本件當不得以告訴人上開證述遽論被告有殺人之故意。
㈢繼之,證人陳舜修於本院審理一再證述:其原本是坐在面對
茶坊店門口,其看到被告跟另一人從店門口進來,並已經把刀子抽出來,其站起來準備與被告解釋,但被告不分原由,刀子就砍過來,當時被告跟其是面對面,其就開始後退,後來被櫃台擋住,沒辦法再退,被告之前就揮了好幾刀,因為其往後退所以都沒有揮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另又證稱:被告當日行為所持用之器具係被告自行攜帶之刀械,被告一進入店內就已經將刀子拿出來了,該刀械可以折疊,折疊時約有12至15公分,伸出來約有20公分,其形容給警察聽,警察說那是蝴蝶刀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又身上所受之擦傷傷害,可能係其後退時,先撞到櫃臺,以及後來倒在地上時撞到而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害,除右手掌深度裂傷(6×1×
1.5公分)併指神經斷裂、右腳裂傷(7×3×3公分;3×2×2公分)併右小腿肌肉斷裂外,尚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勢,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倘若被告於進入「公園邊茶坊」之際,已同時持刀劃向告訴人,而未與告訴人發生其他肢體衝突,則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傷害應僅刀刃所致之撕裂傷,而無可能有身體多處擦傷情形;又縱告訴人於當日因躲避被告攻擊,而有擦撞其他物品之情,依其證述亦僅於後退時身體碰觸店內櫃臺及倒地時碰觸地板,亦無可能導致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是以,告訴人指陳被告一進「公園邊茶坊」內旋即持刀對其攻擊,其只能後退避免攻擊等情,與客觀情狀尚非完全相符。而觀諸告訴人全身尚有多處擦傷情形,可認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肢體接觸,始可能造成前揭結果。從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當天至「公園邊茶坊」質問告訴人為何對伊母親大小聲,告訴人就舉起椅子作勢要打伊,伊與告訴人起衝突,後來伊與告訴人在地上扭打成一團等語(見偵卷第43頁),即非虛妄,而可採信。又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間為99年11月7日,告訴人遲至同年12月31日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處理,此為告訴人於100年5月5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3頁),是本件被告所使用之刀械並未扣案。而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伊與告訴人於地上扭打成一團時,撿起地上的水果刀砍到告訴人的腳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係從告訴人店內之櫃臺上拿取一把小型水果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頁反面至第142頁)。而查,被告上開二次供述取得刀子之位置雖有齟齬,惟係於告訴人店內取得水果刀一把之陳述則屬前後一致。從而,本件亦無從僅依證人陳舜修之證述,遽認被告當日確有持蝴蝶刀對其攻擊,應認被告所述當日傷害告訴人之刀械為「公園邊茶坊」內取得之水果刀一把之事實,應為屬實,堪以採信。
㈣再者,證人陳舜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夥同之另一人於
一進入店內時亦有持蝴蝶刀;該人之綽號為「 阿華 」,個子矮小,年紀跟被告差不多;被告的個子很高,擋住其的視線,但其知道另一人在被告後面,後來被告有一刀是刺向其胸部,其用右手抓住那個刀子,所以被告沒有刺中其胸部,其抓住被告的刀子後,另一人就持刀砍其的腳二刀,其中一刀把我的小腿腱切斷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惟證人陳舜修於偵查中指陳:案發當日除被告外,尚有一個人,但其不知道此人叫什麼名字等語(見偵卷第46頁)。是互核證人陳舜修於偵查中之指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有扞挌之處,其是否確信有綽號「阿華」之人與被告一同前往上開處所,實有疑義。從而,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述僅伊一人持刀攻擊告訴人;且伊與告訴人在地上扭打成一團時,始持水果刀砍到告訴人的腳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應屬確實,而堪採信。
㈤另告訴人於該日所受之傷害為右手掌深度裂傷(6×1×1.
5公分)併指神經斷裂、右腳裂傷(7×3×3公分;3×
2×2公分)併右小腿肌肉斷裂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已如上述,而本件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於99年11月7日當日進行右手食指指神經修復及傷口縫合,右小腿肌肉縫合及傷口縫合手術,於同年11月26日及12月10日門診共2次。至最後一次門診(99年12月10日)右手食指仍麻木,右小腿傷口復原良好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6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100000281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是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有復原,其右手食指或右腿之機能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之虞,自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情形。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被告所涉為重傷害云云,與客觀情狀不符,應認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無訛,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情狀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持水果刀數次劃傷告訴人,核屬單一接續行為,應單純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水果刀之手段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略謂: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應以殺人罪論處,不宜率以普通傷害罪處置;被告係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攻擊告訴人,原審未能詳查,未以共犯論處,顯有可議云云。惟查,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持刀朝告訴人之胸部攻擊情事,亦無證據顯示本案尚有另名共犯一同持刀劃傷告訴人,告訴人上開指述,尚難採信,已如上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殺人犯意之積極證明。另檢察官上訴理由亦指陳被告生性兇頑,犯後毫無悔意,告訴人之傷勢迄今尚未痊癒,被告卻對告訴人不聞不問,其所犯情節相當重大,不宜輕刑處置,原審竟輕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失恰;且原審未通知告訴人到庭陳述、說明以上各情,率以簡易判決處刑,置告訴人權益不顧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已如上述,原審判決並無失出,檢察官仍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又本件乃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以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犯傷害罪,且依現存之證據足認被告所犯之罪明確,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依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則原審未開庭傳喚告訴人使其陳述意見,在程序上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原審亦通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到院調解(見原審卷第20頁),因被告當日未到而調解不成立,則告訴人顯然已知原審係採簡易判決,而無開庭審理程序,且具狀所指被告未為賠償等情(見原審卷第22頁),原審亦已加以審酌,是檢察官因此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諸上開說明自無足取,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又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01年8月7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