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家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08號)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家樑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附表編號五、⒊、⑵所示之偽造 黃勝杰 署押、附表編號
九、⒊所示之偽造 翁啟祥 署押,均沒收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家樑於民國99年間係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建設課臨時僱員(現因改制移撥至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任職),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由公所指派擔任經公所發標並由 鄭杏種 (由本院另行判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明陽園藝景觀工作室(下稱明陽工作室)得標之「本市青年公園及水源地環境清潔維護暨綠美化養護一年期合約」公共工程之負責督導履約情形之人員,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丁家樑督導該合約履約之職務內容,係在其所執掌之由公所印製供明陽工作室依約雇用履約之清潔人員每日出勤簽到用之《清潔管理簽到表》內確認出勤清潔人員及該簽到之正確性後在該簽到表內簽名確認,並按月將該簽到表送交公所以供公所審核明陽工作室請領清潔人員薪資用。詎於99年6月間,明陽工作室原雇用清潔人員翁啟祥自同月2日離職後由 李銘燦 於同月6日正式替補該職位前、原雇用人員黃勝杰自同月4日離職後由 杜光榮 於同月12日正式替補該職位前,曾分別由李銘燦於同月3日至5日以臨時工身分代翁啟祥職位、由 江耀煌 與杜光榮於同月5日至11日以臨時工身分代黃勝杰職務,然因翁啟祥、黃勝杰僅分別在該月份之二人所屬之《清潔管理簽到表》內,分別簽名至各該最後出勤日(即2日、4日),鄭杏種為能順利向公所請款,遂強行要求丁家樑迫使丁家樑同意後,共同基於在翁啟祥、黃勝杰所屬簽到表內偽造該二人於臨時工代班期間之簽名,並由丁家樑於各該簽到造該二人出勤簽到私文書及登載稽查內容不實公文書送交公表內登載確認由該二人出勤之不實紀錄以送由公所審核之偽所審核之行使各該文書之犯意,由丁家樑於翁啟祥所屬簽到表內之同月3至5日簽到欄內偽簽翁啟祥簽名(參見附表編號九、⒊所示),另因丁家樑無法模仿黃勝杰簽名,遂將原有黃勝杰簽名之黃勝杰所屬簽到表撕毀後,於新簽到表上偽造黃勝杰簽名(參見附表編號五、⒊所示),而偽造該二人於離職後由臨時工代班期間(即翁啟祥為同月3至5日、黃勝杰為同月5日11日)該二人確有出勤之不實出勤簽到,足生損害於該二人及公所審核各該簽到表之正確性,丁家樑於偽造各該出勤簽到後,明知該等出勤簽到均屬不實事實,於各該簽到表內之稽查人員簽名欄內簽名確認該二人出勤,係登載不實事項,仍於簽到表內簽名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該簽到表內之稽查人員簽章欄內,而足以生損害於公所審核各該簽到表之正確性及翁啟祥、黃勝杰二人,其後並於該月底將該有偽造出勤簽到及登載不實稽查事項之該二人簽到表送公所審核,而行使各該文書,使公所誤審核通過而同意核撥該月份該二人上開部分薪資予明陽工作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家樑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即共犯鄭杏種於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另經證人即明陽工作室之雇用清潔人員翁啟祥、李銘燦、黃勝杰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件公共工程招標書暨合約書與附表所示之清潔管理簽到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丁家樑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證,茲論其罪刑如下:
㈠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
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訴書認附表所示之翁啟祥、黃勝杰所屬之《清潔管理簽到表》內丁家樑偽造之該二人簽名,認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犯行。然以,本案之《清潔管理簽到表》,查係公所印製供明陽工作室雇用之履約清潔人員出勤簽到用及供公所稽查人員丁家樑稽查該出勤簽到是否確實用,是就該表單內清潔人員簽名部分,係清潔人員表示該日其本人有出勤上班之意思,是非僅屬單純之署押,而屬清潔人員製作表示該日確有出勤之私文書;而就公所雇員丁家樑稽查簽名部分,則係其執行稽查勤務於該職務上所掌之該簽到表上就清潔人員出勤簽到是否確屬本人簽到之該事項所為之登載,是就其簽名部分,則屬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是丁家樑於該二人所屬之各該簽到表內偽造該二人之簽名,自屬偽造私文書。
㈡被告就其偽造附表編號五、九所示之翁啟祥、黃勝杰出勤簽
到並在該簽到表稽查人員欄內簽章,再將該登載不實文書送交公所審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偽造私文書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認鄭杏種僅與丁家樑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漏未敘明二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杏種就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各該偽造出勤簽名及公務員登載
不實並持該不實文書持向公所行使之行為,惟以,被告上開行為外觀雖有數行為,惟就其督導該合約履約內容而言,係屬該同一月份內之同份督導文件,是就社會通念及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之法益侵害而言,可認同一監督履約行為過程中之之數行為,應可以想像競合論以一罪,而從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罪論處。
㈤另起訴書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丁家樑於黃勝杰所屬簽到表內
之該月1至4日簽到欄內偽簽黃勝杰簽名,認此部分係構成偽造署押行為,惟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均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黃勝杰於該月份1至4日確有到班出勤,是該部分簽到表簽名縱係後由丁家樑偽造黃勝杰簽名,惟對黃勝杰本人或公所均難認有生何等損害之虞,自難認此部分構成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理,而此部分如為有罪因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㈥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暨進而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且其登載不實所造成之實害輕重更有差異,甚或僅屬觀念上侵害公文書之正確性而有損公文書公信力之抽象損害,然於實際上並未造成其他事實上之損害之情形,是其各種登載不實情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依卷證資料,本案被告登載不實部分,查僅有附表編號五、九所示之黃勝杰該月5日至11日、翁啟祥該月3日至5日部分之稽核登記,且各該期間確實有由臨時工代班而非無人出勤之情形,而被告為該等行為,查係因同案被告鄭杏種履約臨時替換清潔人員而不及依合約規定之正式辦理人員變更程序下,受鄭杏種強為要求下所為,而鄭杏種於極短期間即依合約規定辦理清潔人員變更程序,是依其犯罪情節,顯難認有未提供勞務而故為虛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63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經偵審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知悔悟,且起訴書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㈧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五、⒊、⑵所示之偽造黃勝杰署押
、附表編號九、⒊所示之偽造翁啟祥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附表:99.06清潔管理簽到表│├──┬────┬─────────────────────────────────┤│編號│清潔人員│簽到情形/人員異動函│├──┼────┼─────────────────────────────────┤│一│ 王文賓 │全月簽到│├──┼────┼─────────────────────────────────┤│二│ 蕭華雲 │全月簽到│├──┼────┼─────────────────────────────────┤│三│ 侯嘉政 │全月簽到│├──┼────┼─────────────────────────────────┤│四│ 黃嘉精 │99.06.01-22,後為 劉漢田 簽名│├──┼────┼─────────────────────────────────┤│五│黃勝杰│99.06.01-11,後為杜光榮簽名││││【實際情形】││││⒈黃勝杰實際工作99.06.01-04,至該日止簽到表內為黃勝杰簽名。該月共││││領薪資1,800元。││││⒉99.06.05-11實際工作人員江耀煌、杜光榮。││││⒊丁家樑偽造署押:◎││││⑴原有黃勝杰簽名到表經撕毀,由丁家樑於新簽到表內之99.06.01-11簽││││名欄偽造黃勝杰簽名。││││⑵上開偽造署押,僅99.06.05-11部分,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六│李銘燦│99.06.06-30,替補翁啟祥│├──┼────┼─────────────────────────────────┤│七│杜光榮│99.06.12-30,替補黃勝杰│├──┼────┼─────────────────────────────────┤│八│劉漢田│99.06.24-30,替補黃嘉精│├──┼────┼─────────────────────────────────┤│九│翁啟祥│99.06.01-05,後為李銘燦簽名││││【實際情形】││││⒈翁啟祥實際工作99.06.01-02,至該日止簽到表內為翁啟祥簽名。該月未││││領薪資。││││⒉99.06.03-05實際工作人員為李銘燦。││││⒊丁家樑偽造署押:◎丁家樑於原簽簽到表99.06.03-05欄位偽造翁啟祥簽││││名。│├──┼────┼─────────────────────────────────┤││人員異動│㈠黃勝杰異動部分:│││函│⒈ 陽明 99.05.28函:││││ 張育檉 至99.05.31止,換黃勝杰││││⒉陽明99.06.09函:││││黃勝杰至99.06.11止,換杜光榮││││㈡翁啟祥異動部分:││││⒈陽明99.06.02函:││││翁啟祥至99.06.05止,換江耀煌││││⒉公所99.06.07函:││││江耀煌年齡不符合約資格(註明已先電話通知陽明)。││││⒊陽明99.06.03函:││││函復公所江耀煌換李銘燦││││㈢黃嘉精異動部分:││││陽明99.06.21函:││││黃嘉精至99.06.23止,換劉漢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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