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8日上午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閃光黃燈號誌之光復路與閃光紅燈號誌之文化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50公里之時速限制,而當時日間天晴,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於發現 許姍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化路由東往西方駛近該交岔路口後,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未減速慢行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許姍琦亦疏未注意於閃光紅燈號誌不對稱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騎入該交岔口路口,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許姍琦騎乘之重機車車頭,致許姍琦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傷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調查及審理時供承明確,並當庭均為認罪之陳述,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30張、車號查詢重型車籍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小隊警員 方建智 職務報告1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 許珊琦 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7張、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甲○○及被害人許珊琦於駕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甲○○及被害人許珊琦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2人竟均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不對稱之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許珊琦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不對稱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無疑義,又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前開過失之責究未能據此解免,附此說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一)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係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公布),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新臺幣3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甲○○於自首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嗣經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自首之減輕其刑規定,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三)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且為避免整體法律之割裂適用,對於罰金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原判決誤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服兵役退伍後,即從事家中之割草包工為業,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而與家人同住,無前科素行,並酌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容屬過重,併予敘明。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而本件被告係因上開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惟其過失係肇事次因,過失比例尚輕,且亦多次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賠償事宜,並非全然無誠意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犯行自首並坦承犯行,亦非態度不佳,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應無違反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而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指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查被告因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僅為肇事之次因,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認對被害人家屬已造成不可回復之永久性悲痛,且事後並已賠償損害,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是被告及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除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外,並增列第2項至第5項規定,惟緩刑之宣告係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表示有誠意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事後業經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家屬二百三十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之一百五十萬元),有調解書一件在卷可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犯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於肇事後,即自首本件過失犯行,並自警偵訊至法院審理時,始終供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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