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桔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112號、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利用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無販賣廠牌Apple、型號iPhone7Plus行動電話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至105年12月14日下午7時以前間之某時許,在臺灣不詳處所,以Facebook暱稱「夏語」透過Facebook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丙○○,向丙○○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價格販賣廠牌Apple、型號iPho
ne7Plus之行動電話1支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欲販賣上開商品而應買,因而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7時至8時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中孝門市前,交付7,000元予甲○○。甲○○於10
5年12月18日下午6時至7時間之某時許,在前揭統一超商中孝門市前,利用不知情之少年李○○交付某不詳廠牌及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予丙○○以取信丙○○而接續施以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再交付17,000元予少年李○○(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轉交甲○○。嗣丙○○返家開啟所受領之行動電話後發現並非廠牌Apple、型號iPhone7P
lus之行動電話,始悉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無販賣膠原蛋白保養品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臺灣不詳處所,向丁○○佯稱:欲以2,200元之價格販賣膠原蛋白保養品1組,然因其刷卡機壞了,須提供信用卡卡號、認證碼及網路刷卡密碼代為刷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欲販賣上開商品而應買,並因而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白馬莊101號5樓之居所,依甲○○之指示,將丁○○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認證碼及網路刷卡密碼,透過FacebookMessenger傳送訊息予甲○○而授權甲○○使用該信用卡刷卡2,200元以給付買受膠原蛋白保養品1組之價金,甲○○遂於同日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蝦皮拍賣網站上刷卡消費,因而詐得2,2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甲○○並未依約交付且拒與丁○○聯繫,丁○○始悉受騙,遂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9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第171至173頁、第186頁反面、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68號卷【下稱106偵9768卷】第7、3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1
7號卷【下稱106偵10817卷】第6至7、36至37頁)、證人即少年李○○於偵訊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112號卷【下稱106偵緝2112卷】第44至46頁)之證述相合,且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雙向通聯記錄、行動電話暨FacebookMessenger訊息紀錄翻拍照片5張、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1份、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6年5月17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60000317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1份、膠原蛋白保養品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106偵9768卷第9、21至33、11至13頁;106偵10817卷第15、27至28、16、42至66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Facebook購物社團內見被告賣手機之訊息,我私訊被告表示我有意要買,於105年12月12日面交1支廠牌SONY之行動電話,後又私訊被告想買廠牌Apple、型號iPhone7之行動電話等語(見106偵9768卷第7頁),足見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係於105年12月12日與丙○○完成前開廠牌SONY之行動電話交易後,丙○○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7時至8時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中孝門市前,交付7,000元予被告以前,此段期間之某時許,方透過Facebook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丙○○,向丙○○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價格販賣廠牌Apple、型號iPhone7Plus之行動電話1支云云而對丙○○施以詐術甚明。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李○○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等情,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少年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佐(見106偵9768卷第4頁;106偵緝2112卷第39頁),亦堪以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依丙○○於前揭警詢時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有以網際網路在Facebook購物社團對公眾散布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但丙○○依此係與被告先完成1次買賣行動電話之交易後,因欲再買受行動電話,被告方對丙○○透過FacebookMessenger傳送訊息施以上開詐術,故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在Facebook購物社團散布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然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以網際網路在Facebook購物社團對公眾散布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時,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單憑被告前揭供述遽認之,是被告就此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透過Facebook
Messenger傳送訊息及利用不知情之少年李○○交付某不詳廠牌及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予丙○○之方式施以詐術之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且係以同一詐術而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7,000元予甲○○、17,000元予少年李○○轉交甲○○,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併利用不知情之少年李○○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既係利用不知情之少年李○○遂行其上開犯行,且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李○○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亦明知少年李○○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為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甚明(見106偵緝2112卷第17頁反面),是被告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該條項中「利用」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部分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明知無販賣廠牌Appl
e、型號iPhone7Plus行動電話及膠原蛋白保養品之意,仍分別對丙○○、丁○○施以詐術,致丙○○、丁○○陷於錯誤,使丙○○因而接續交付24,000元,使丁○○授權而得以前揭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因而獲得2,2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及雖已就丙○○、丁○○分別受詐欺所生損害成立調解,惟迄今僅履行調解內容中應給付丁○○之第一期給付,且尚短少500元而僅給付7,000元等情,此既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反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偵9768卷第
2頁;106偵10817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2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對丁○○詐得2,2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與丁○○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其中7,00
0元予丁○○,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已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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